(2016)鲁02民终7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凌志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赵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凌志,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赵树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凌志。委托代理人:周荣,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树通,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晓晴,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树平。上诉人赵凌志、上诉人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与原审被告赵树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凌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村委会赔偿赵凌志123886.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赵凌志在本次意外事故中没有过错,操作16型小型铲车无需资质,村委会多次借用铲车为村委使用,知道赵凌志没有资质,赵凌志不应承担70%的责任。原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其母亲出生于1949年10月26日,女儿出生于×年×月×日,扶养年限应该为14年和3年。村委会辩称,村委与赵凌志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赵凌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造成的伤害不应由村委承担。赵凌志提供的门诊病历证明是10多天之后骑电动车摔伤。赵凌志的伤与履行合同无任何关系,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凌志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赵凌志负担。事实和理由:赵凌志提供的门诊病历证明是骑电动车摔伤。赵凌志的伤与履行合同无任何关系,村委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村委与赵凌志并非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赵凌志辩称,门诊病历的陈述是为了村委出具证明报销医保费用,减轻村委的负担,是与村委书记协商后做的决定。一审追加赵树平作为被告,其拒不到庭。前几次借用铲车也是赵树平出面,其出具的证言客观真实,否则不会不到庭。我在家吃了10多天药不见好转才到医院就诊。护理有鉴定报告作为依据。赵凌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25468.38元、误工费26019元〔(住院16天+休息180天)×132.75元〕、护理费14071.50元〔(鉴定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32.75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66920元(1673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赵喜源14465.10元(11127元×13年×20%÷2人)、母亲邴爱卿15577.80元(11127元×14年×20%÷2人)、女儿赵某甲3338.10元(11127元×3年×20%÷2人)、儿子赵某乙8901.60元(11127元×8年×20%÷2人)、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6981.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凌志系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村民。2015年6月27日,原告赵凌志无证驾驶其所有的铲车与同村村民门瑞生一起为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清理村里的垃圾。原告驾车工作过程中铲车发生侧滑,原告怕翻车就从车上跳了下来,导致腿部受伤。门瑞生即打电话给村委干部赵树平说铲车发生侧滑,要求调挖掘机来拖车。被告赵树平跟随挖掘机到现场将铲车拖出,并发现赵凌志腿跛,经询问得知系从铲车上跳下时受伤。原告伤后未到医院治疗。2015年7月3日,被告赵树平又联系原告用其铲车平整垃圾,原告告知腿疼,但坚持平整垃圾两个小时。2015年7月12日,原告在村办公室西告诉被告赵树平说腿部需要作手术。原告于同日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35025.39元,其中自负25468.38元。2015年7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左下肢支具固定至少叁月,支具固定膝关节于伸直位,扶拐患肢部分负重行走,并在医生指导下进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2、加强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3、口服对症药物治疗;4、建议休息叁月;5、请于2015年8月11日前到关节创伤科复诊。常规术后每周关节创伤外科病房复查,指导功能锻炼。病情有变化及时来院复诊。在后期复查时,该院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2016年3月12日,原告自行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鉴定为伤残9级,护理时间建议为60-90日,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对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另查明,原告的父亲赵喜源,生于1949年1月16日,母亲邴爱卿,生于1949年10月26日,其夫妻二人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与其妻李丽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赵某甲,生于×年×月×日,儿子赵某乙,生于×年×月×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无证驾车过程中操作不慎及处置不当造成的,本起事故系单方事故,无对方侵权人。原告与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驾车过程中操作不慎及处置不当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因原告是在为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其目的是避险,且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是受益者,其对雇员也负有安全教育及选任的职责,故其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法院酌定以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递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被告赵树平并非原告的雇主,原告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4071.50元〔(鉴定护理时间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132.75元〕,护理时间过长,根据鉴定意见,法院酌情调整为75天,其护理费应为12080.25元(59天×132.75元+16天×132.75元×2人)。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邴爱卿15577.80元(11127元×14年×20%÷2人)、女儿赵某甲3338.10元(11127元×3年×20%÷2人),其计算抚养年限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应为母亲邴爱卿14465.10元(11127元×13年×20%÷2人)、女儿赵某甲2225.40元(11127元×2年×20%÷2人)。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5468.38元、误工费26019元〔(住院16天+休息180天)×132.75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住院16天×每天20元)、伤残赔偿金66920元(16730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赵喜源14465.10元(11127元×13年×20%÷2人)、儿子赵某乙8901.60元(11127元×8年×20%÷2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法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0864.83元。应由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应当赔偿原告51259.45元(170864.83×30%)。判决:一、被告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赵凌志经济损失51259.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凌志对被告赵树平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赵凌志驾驶自己的铲车为村里清理垃圾,村委会支付一定的费用,赵凌志与村委会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关系。证人门瑞生证明赵凌志在清理垃圾过程中受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村委会明知赵凌志没有铲车操作资质而将垃圾清理工作发包给赵凌志,具有选任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赵凌志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造成自身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赵凌志承担70%的责任,村委会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赵凌志母亲出生于1949年10月26日,女儿出生于×年×月×日,至2016年3月12日定残日,赵凌志母亲年满66周岁,女儿年满15周岁,扶养年限应该为14年和3年。赵凌志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577.80元(11127元×14年×20%÷2人)、女儿赵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38.10元(11127元×3年×20%÷2人),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不变,赵凌志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73090.23元,应由村委会承担51927.07元(173090.23元×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赵凌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凌志经济损失51927.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赵凌志负担1347元,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负担573元;赵凌志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赵凌志负担1568.5元,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负担1.5元;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凤台埠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代理审判员 吕 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