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7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单华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单华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18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李伟明、田辉,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华东。原告朱某与被告单华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丽玲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明、被告单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夫张卫东曾合伙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迅达电子经营部。因张卫东车祸死亡,双方合伙终止。2015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单华东应支付张卫东人民币167660元,被告单华东承诺于2016年2月4日归还,且上述款项由张卫东妻子朱某收取。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有7407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74076元及该款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交付相关库存。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单华东辩称,1、对于货款74076元没有意见,但要求原告先将库存的一半分给我。2、还款计算书是原告一家人逼迫所写,不是本人自愿。当时原告把还款计划中写明的库存全部转移,还把我所有的客户送货单也拿走了,如果我不在还款计划上签字,原告不肯给我这些送货单,我就没办法与客户结账,就拿不到钱。所以我只能签字,签完后原告把送货单给我了,我才拿到货款,但是原告依旧没有把库存分给我。所以原告应先将库存分给我,然后双方协商解决被告结欠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单华东与原告丈夫张卫东合伙经营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迅达电子经营部。2015年11月26日,张卫东遇车祸死亡,双方合伙终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单华东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载明:原张卫东与单华东合伙经营黄桥迅达电子经营部。因张卫东车祸死亡,现该经营部由单华东继续经营。经双方对账,单华东应支付张卫东人民币167660元。归还日期为2016年2月4日。该款由张卫东爱人朱某收取。尚有库存双方各半分成。归款人:单华东。到期后被告单华东仅归还93584元,尚欠74076元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张卫东与朱某共生育一子张龙斌(居民身份证号码:××,现尚未成年。张卫东的父亲于张卫东6岁时已过世。张卫东母亲冯小媛(居民身份证号码:××)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张卫东与单华东合伙期间被告单华东结欠的款项均由朱某收取,冯小媛予以认可,自愿放弃张卫东遗产部分的继承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冯小媛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朱某与被告单华东共同出具的《还款计划》应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计划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原告丈夫张卫东(已过世)与被告单华东间构成合伙关系。现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单华东结欠张卫东人民币167660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归还93584元,尚结欠74076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张卫东于2015年11月26日死亡,其父亲早年亡故,儿子尚未成年,母亲冯小媛明确放弃张卫东遗产部分的继承份额,认可张卫东与单华东合伙期间的债权均由原告朱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亦确认被告单华东结欠张卫东的款项由原告朱某主张,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还款计划,被告单华东应于2016年2月4日前归还,但尚有款项74076元至今分文未付,理应向原告朱某承担支付74076元的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以所欠款项74076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人民币74076元,支付该款自2016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26元,由被告单华东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单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朱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丽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桑成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