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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9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兵则与姜永胜、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则,姜永胜,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9民初377号原告:李兵则,男,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永胜,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慧,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保险��司)。法定代表人:于炳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兵则与被告姜永胜、瑞鑫物流公司、邢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永胜、被告瑞鑫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折旧费、拖车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原告以46000元的价格,分期付款购买车牌号陕KZM8**比亚迪F3轿车一辆,并投保。2016年6月13日原告之子李星星驾驶该比亚迪���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绥段下行线1060KM+218M(吴堡县境内)处时,与被告姜永胜驾驶的瑞鑫物流公司所有的冀EF52**/冀EAS**挂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被告姜永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星星无责任。经交警部门协商,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等均由被告方承担,但被告司机和车主均不履行调解协议,被告车辆在被告邢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尽保险义务。经榆林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故原告涉诉来院。被告姜永胜、瑞鑫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邢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应该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其损失合理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行赔付。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如下认定:对原告车辆损失30020元,施救费5800元、停车费360元、修理费31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金额明显高于正常费用,应当予以核减,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提出异议,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比亚迪轿车与被告瑞鑫物流公司的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理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0020元,鉴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鉴定结论本院应予采信。拖车费5800元,停车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均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必要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负担。由于被告瑞鑫物流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赔付限额内,因此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车辆折旧费、误工费等,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兵则车辆损失费30020元、拖车费5800元、停车费36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38180元;二、被告姜永胜、瑞鑫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兵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李兵则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润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慕晓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