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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5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745号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杨文工业区C01-3地块。法定代表人:郑西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焕民,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洞头区城北路(鸽尾礁村)。法定代表人:陈胜周。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偿还代还款本息共计1212074.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合同号为8551120140005014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该《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偿还贷款,以致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9日,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代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9万元、利息122074.75元,合计1212074.75元。代偿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本案诉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恒博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代还款1212074.75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9元,减半收取7854.5元,由被告洞头县鸽礁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郭灵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