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宁诉礼泉天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礼泉天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485号原告:王宁。委托代理人:魏政选。被告:礼泉天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军。委托代理人:许方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咸阳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黎欣。委托代理人:吴慧军。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5.5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25元,车辆损失8121.35元,合计42732.85元,交强险之外被告承担的赔偿比例为3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元以及挂车10万元的保险情况属实,但因为投保公司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礼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礼泉支公司),所以要求追加被告。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主车100万元以及挂车10万元的保险情况属实,但赔付本起交通事故另一无责方罗永群,主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已用尽,原告诉请要扣除罗永群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商业三责险的赔偿比例为30%,原告各项诉请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车辆损失费外均标准过高,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两张门诊费用共计174元的票据因为没有病历佐证故不予认可;2、护理应以一人计算,且标准过高;3、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时间有问题,证据应不予认可;4、交通费票据连号不予认可;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8日13时许,王宁驾驶陕DPX3**号小轿车与杨永奎驾驶的陕DPXX**(陕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同方向罗永群驾驶的陕DGXX**号小轿车相撞,致王宁受伤、三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5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宁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奎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永群不负事故责任”。陕DPXX**(陕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天鸿公司,杨永奎系该公司雇员,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有主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主车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以及挂车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已向罗永群赔付陕DPXX**(陕DXX**挂)号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陕DPXX**(陕DXX**挂)号车辆已在人保咸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人保咸阳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应当扣除陕DGXX**号小轿车(罗永群车辆)无责交强险应承担的份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鸿公司虽提出要求追加人保礼泉支公司,但因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出庭应诉并表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亦表示本案起诉的被告仅为人保咸阳分公司,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批准。本案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1、医疗费,因2015年10月28日的出院医嘱注明“8天后拆除缝线”,故两张2015年11月7日医疗票据检查费144元以及治疗费30元,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虽对无病历佐证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可由医嘱推断出治疗的关联性,故予以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全部医疗票据将医疗费确认为16651.65元,另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提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既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扣减的医疗费用也是治疗所必需的,故本院不予支持人保咸阳分公司的此项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00元,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无异议;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将营养期酌定为60天,营养费计算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护理期限酌定为50日,护理费计算为5000元,100元/天×5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随意性较大,且应聘上岗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重合,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根据原告年龄、身份、职业技能等因素综合考虑,并参考同行业人员收入情况,将误工费标准酌定为每天80元,并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将误工期酌定为100天,误工费计算为8000元,80元/天×100天;6、交通费,根据王宁的就医地点及次数对原告诉请的225元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金额27074.5元无异议。以上1-3项共计18451.65元,先由被告人保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后,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责险按照30%的赔偿责任承担2235.5元;第4-6项共计13225元,由被告人保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按照与无责方的比例承担12034.75元(13225元×11万÷12.1万);第7项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后,由被告人保咸阳支公司商业三责险按照30%的赔偿责任承担8092.35元。综上所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王宁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咸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034.7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032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宁人民币22034.7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宁人民币10327.8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2元,减半收取计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负担304元(迳行支付原告),由原告负担202元(原告已交纳)。予以退还原告受理费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红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