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66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某某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被告李某的女婿王祥向王云借款30000元,到期后未偿还。王云在王祥岳父即被告李某家中,向王祥追要借款时,被告李某向在场的原告借款30000元,帮助王祥偿还了王云借款。被告李某在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7月10日还款,但到期后未兑现。原告经索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条一张。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某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