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6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杨芒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余保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杨芒道,余保林,西安盛石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文化西路。负责人林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艳,女,1975年9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芒道,男,194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阎良区。委托代理人焦花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保林,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西相村丁段组村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盛石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路街道办事处断垣村断*组*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阎良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芒道,余保林,西安盛石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8时40分许,在公园街“帕提欧”工地门前,余保林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遇杨芒道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货车右前轮将自行车撞到碾压,致杨芒道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4日,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杨芒道从西安一四一医院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86548.08元(盛石公司已支付70100元),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踝关节半脱位等”。出院医嘱注明:“密切观察左侧残端切口变化,出院后每3-5天残端切口换药;专人护理,加强营养,促进切口愈合,加强护理,××、褥疮、双下肢静脉血栓等并发症;××患者左残端假肢无法安装时则行左侧残端修整术;复诊时间一个月等。”2015年11月2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芒道的伤残等级属五级,建议杨芒道的护理期限为4-5个月(包括后续安装假肢的护理期限)。2016年1月7日,杨芒道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同年4月15日,经保险公司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依据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证明,建议装配以下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方案一普通型气压膝+弹力调节脚,价格¥27800元;方案二镁合金四连杆气压膝+弹力调节脚,价格¥36800元;方案三高性能气压膝+单轴踝单轴脚,价格¥41800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肆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5%,患者需终生配戴假肢。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盛石公司名下,余保林受雇于盛石公司。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芒道诉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称,2015年7月14日,在阎良区公园街“帕提欧”工地门前,余保林驾驶车牌号为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东右转弯时,适遇杨芒道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货车右前轮将自行车撞到碾压,致杨芒道受伤。事发后,杨芒道共住院治疗29天,盛石公司仅支付了杨芒道医药费7万元,其余费用尚未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杨芒道医药费16782.02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000元、轮椅费用1060元、假肢费76000元、假肢更换费73600元、假肢维修费14720元、残疾赔偿金1900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73.8元、住宿费1500元、自行车300元;请求三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保林辩称,对于杨芒道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盛石公司辩称,对于杨芒道的损失,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保险公司辩称,余保林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杨芒道的主张,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余保林驾驶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中货车右前轮将杨芒道自行车撞到碾压,致杨芒道受伤。由于余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芒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盛石公司,余保林受其雇佣,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余保林、盛石公司进行赔偿。庭审中,杨芒道主张赔偿其医疗费164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000元、轮椅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190054.8元、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医疗费超出部分,系医用纱布块等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主张,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为80元/天,其产生的护理费为12000元(80元/天×5个月)。对于假肢费、假肢更换费及假肢维修费的主张,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鉴定意见,考虑到杨芒道已实际进行了假肢安装,故假肢费支持76000元。因该假肢使用年限为肆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为5%,杨芒道需终生配戴假肢,故假肢更换费酌情计算两次(含杨芒道已更换的)计36800元,维修保养费计算八年计14720元,杨芒道超出上述期限仍需更换假肢,可另案主张。对于住宿费、自行车费的主张,因杨芒道未提供实际产生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庭审中,盛石公司已支付的70100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芒道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芒道医疗费644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000元、轮椅费1060元、残疾赔偿金80054.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2000元、假肢费76000元、假肢更换费36800元、维修保养费14720元,合计235152.88元;三、被告余保林、被告西安盛石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芒道鉴定费16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西安盛石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0100元;五、驳回原告杨芒道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1元,减半收取即3655.5元,鉴定费2800元(其中原告杨芒道垫付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垫付1300元),由被告余保林、被告西安盛石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杨芒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已预交,被告余保林、被告西安盛石土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过法定标准核算杨芒道的假肢费用,损害其公司利益。经鉴定杨芒道的的假肢费用为36800元,但是杨芒道前期花费76000元安装假肢超过合理的标准,其公司认为杨芒道前期安装假肢的花费花费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杨芒道195952.88元,即扣减3932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芒道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余保林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盛石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造成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本案中,余保林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杨芒道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芒道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余保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杨芒道受伤后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余保林承担,因余保林受雇于盛石公司,且陕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芒道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9日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壹具,价格76000元。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申请对杨芒道的假肢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计算的杨芒道后续假肢安装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上诉称,经鉴定杨芒道的的假肢费用为36800元,但是杨芒道前期花费76000元安装假肢费用超过合理的标准,其公司认为杨芒道前期安装假肢的花费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杨芒道在保险公司申请鉴定前已经在西安博奥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安装了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其实际损失已经产生,故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假肢安装的鉴定结论36800元计算该次假肢安装费用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阎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