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尊生与柳州市好人缘网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尊生,柳州市好人缘网吧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950号原告杨尊生,男,1985年3月11日生,户籍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现住地址:柳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新成,男,195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柳州市,户籍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无业。系杨尊生之父。(特别授权)被告柳州市好人缘网吧,住所地:柳州市文笔路**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韦世海,负责人。杨尊生诉柳州市好人缘网吧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尊生的委托代理人杨新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好人缘网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尊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柳州市好人缘网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550元(办证来回火车票2100元、汽车票2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钱包内现金750元、银行卡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晚,原告去柳州市好人缘网吧上网丢失钱包,内有现金750元,银行卡1500元,身份证一张。该网吧工作人员捡到后将现金装进自己的腰包,将剩余的一些证件丢在垃圾桶里,并没有将钱和物件放在柜台上等待失者或者报警处理,原告认为该网吧的做法是最不道德的做法,是一种侵害个人财产和罪有应得受到法律制裁,并应该赔偿受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原告当庭提交柳州市花旗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张,原件,证明杨尊生每月收入3800元。另申请法院调取柳州市公安局柳石派出所调处此事的相关材料。被告柳州市好人缘网吧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称于2016年6月22日晚去柳州市好人缘网吧上网,将钱包遗留在网吧,包内有现金、银行卡、身份证。柳州市公安局柳石派出所值班日记2016年6月27日10:10记载:柳州市好人缘网吧清洁工曾美荣于2016年6月22日在网吧清扫时捡到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50元,曾美荣将150元取出放入自己口袋,将钱包放回原处,到25日11时许,仍不见人来拿走,曾美荣就将该钱包丢在网吧外的垃圾桶,不知钱包内还有什么物品。派出所民警于同月28日调处原告与曾美荣之间的事件,由曾美荣退还原告150元钱,另支付3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同意调解了结此事,不再追究。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未能证实原告在柳州市花旗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因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及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一是未提供经济损失受损的证据,即没有提供火车票、汽车票、住宿费、误工费及钱包内现金的证据,身份证、银行卡是否丢失也无证据证实;二是原告未将钱包交给被告保管,原告钱包丢失的责任不在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尊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尊生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桂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荟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