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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3民初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张德云、王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张德云,王爱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8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253-1号。主要负责人:阚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鲁峰,男,1978年3月21日生,汉族,该行法律顾问,住潍坊市寒亭区。被告:张德云,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被告:王爱君,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被告张德云、王爱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健、夏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云、王爱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寒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张德云偿还借款本金104672.64元及利息;3、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王爱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德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x室房产一套,被告同时将该房产抵押给原告,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爱君作为担保人对此笔贷款全程担保。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被告张德云、王爱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还款证明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德云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潍坊市奎文区x室房产一套,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4.158%。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的发放根据借款人的授权将贷款划入指定的账户。合同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被告同时以购买的上述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潍坊房他证市属字第00014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王爱君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140000元,被告张德云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借据1份,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9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4.158%。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并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8月28日至今共计逾期15次。截止到2016年8月28日,被告张德云共计偿还了贷款本金35327.36元,共计偿还利息37684.21元,尚欠本金104672.64元及利息219.41元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德云、王爱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德云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40000元后,被告张德云自2015年3月28日之后已累计逾期还款十五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要求张德云提前偿还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28日,被告张德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672.64元及利息219.41元,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还款明细、还款证明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并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张德云以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爱君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与被告张德云、王爱君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二、被告张德云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借款本金104672.64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219.41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德云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财产保全费1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支行对被告张德云抵押的潍房市属他字第0014284号他项权利证书下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爱君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担保物权不能实现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