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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乐山文视商贸有限公司,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王树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02民初2147号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毕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文,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波,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男,公司员工。被告: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男,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男,公司员工。被告:乐山文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渝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男,公司员工。被告: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男,公司员工。被告:王树云,男,公司法人代表,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男,公司员工。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简称云集大酒店)、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聚云实业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简称科达陶瓷公司)、乐山文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文视商贸公司)、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简称腾易贸易公司)、王树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凌波,被告云集大酒店、聚云实业公司、科达陶瓷公司、文视商贸公司、腾易贸易公司、王树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云集大酒店支付原告代偿款5095310.1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095310.1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云集大酒店支付原告担保费632300元;3、被告云集大酒店支付原告违约金25万元;4、被告云集大酒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2750元;5、原告对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聚云实业公司、科达陶瓷公司、文视商贸公司、腾易贸易公司、王树云对原告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理由:2014年12月11日,云集大酒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简称中行乐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BOCLS借字(501)112号],约定云集大酒店向中行乐山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同日,原告与云集大酒店签订了保证委托协议,约定原告为云集大酒店向中行乐山分行的500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聚云实业公司、科达陶瓷公司、文视商贸公司、腾易贸易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书,承诺为云集大酒店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中行乐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云集大酒店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云集大酒店未按其与中行乐山分行的约定还款,2016年2月3人,原告向中行乐山分行支付了云集大酒店的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95310.11元。被告云集大酒店、聚云实业、科达陶瓷、文视商贸、腾易贸易、王树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云集大酒店同意还款并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但其余被告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云集大酒店与中行乐山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向中行乐山分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计算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云集大酒店签订一份《保证委托协议》[乐担保司(2014)委字第263号],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云集大酒店向中行乐山分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费的计算方式;云集大酒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云集大酒店应支付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以上的,按与其归还额的5%计算。若违反协议约定,除承担保证人代偿后的资金损失(以保证人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代偿次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保证人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的工作人员合理的差旅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与中行乐山分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云集大酒店向中行乐山分行上述借款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聚云实业、科达陶瓷、腾易贸易、文视商贸、王树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书》,载明的反担保范围为:前述借款中原告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费、违约金、抵押物监管费、追偿产生的费用、资金占用损失等,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云集大酒店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云集大酒店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的房屋为前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为云集大酒店提供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应支付原告的担保费、违约金、抵押物监管费、原告因追偿产生的费用、资金占用损失等。2014年12月19日,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7日,中行乐山分行向原告出具额《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中行乐山分红宣布了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要求原告代偿云集大酒店借款本息5092682.83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中行乐山分行代偿云集大酒店的上述贷款累计本金500万元,利息95310.11元,已经全部清偿完毕。还查明,原告为追讨担保费委托四川嘉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认可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审理中,双方认可约定的担保费为每年2%即100000元,担保费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保证委托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反担保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代偿证明、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云集大酒店签订的《保证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义务是原告为被告云集大酒店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云集大酒店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并按月归还借款。现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保证担保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担保费10万元。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对其代偿部分享有追偿权,其要求云集大酒店支付其代偿款5092682.83元并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以5095310.1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代偿金额的5%,即2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82750元。原告未提交委托协议,且该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不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的抵押权已设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其对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的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聚云实业、科达陶瓷、腾易贸易、文视商贸、王树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聚云实业、科达陶瓷、腾易贸易、文视商贸、王树云分别在《反担保书》的保证人处盖章及签名,表示愿意对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的前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聚云实业、科达陶瓷、腾易贸易、文视商贸、王树云对云集大酒店的前述债务在原告行使担保物权后仍不足受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聚云实业、科达陶瓷、腾易贸易、文视商贸、王树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云集大酒店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5092682.8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92682.83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00000元;三、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0元;四、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碧山路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在折价、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乐山市聚云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乐山文视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在原告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不能完全受偿的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22元,由被告乐山市云集大酒店、乐山市聚云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乐山腾易贸易有限公司、乐山文视商贸有限公司、王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审 判 员  陈 黎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倩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