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个体水产经营。2007年11月3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1月1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润检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三茅宫、金山水城、丰盛山庄等小区,通过撬锁剪线的方式实施盗窃8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9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润州区三茅宫一区(嘉欣生活小区)6-1号楼车棚,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07元。2.2016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润州区三茅宫一区21号三单元楼下,窃得被害人李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30元。3.2016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盛山庄5幢二单元楼道口,窃得被害人徐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30元。4.2016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金山水城B区37幢地下车库,窃得被害人蒋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28元。5.2016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丰盛山庄4幢地下车库第137号充电位,窃得被害人金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95元;第125号充电位,窃得被害人花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465元;在负二楼电梯口通道旁,窃得被害人张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07元。6.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七里甸铁路桥光华社区服务中心旁,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电动车的电瓶2块(价值人民币253.5元)。7.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金山水城B区2幢楼下,窃得被害人卢某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79元。8.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润州区运河路东岳巷14号12幢楼下,窃得被害人赵某电瓶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62元;在南门外大街苗家巷5号楼下,窃得被害人何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40元。2016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携带电瓶等,因形迹可疑在南徐大道与檀山路路口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部分被盗电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审理期间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99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点记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甲、李某、徐某、蒋某、金某、花某、张某、杨某乙、卢某、赵某、何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亦有多次供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出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出的赃物折价款3994.5元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冬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