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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7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大朗精艺源五金制品厂与东莞市西尔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大朗精艺源五金制品厂,东莞市西尔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7773号原告:东莞市大朗精艺源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口村金沙墩工业区售丰工业园B栋1楼,组织机构代码为L7913855-7。经营者:饶爱玲,女,汉族,1954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县,系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瑞峰,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西尔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碧水天源大道新园一路6号B107-B110室,组织机构代码为55365774-X。法定代表人:朱立无。原告东莞市大朗精艺源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精艺源厂)诉被告东莞市西尔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尔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艺源厂的委托代理人袁瑞峰,被告西尔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立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艺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西尔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3,000元;2.西尔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3.西尔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精艺源厂与西尔普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SS2015-10-28-01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精艺源厂向西尔普公司订购价值55,000元的小型数控钻铣床(型号规格:SXK04L)一台。精艺源厂依约向西尔普公司支付了16,500元定金,西尔普公司却违反合同第2条的约定,没有依约向精艺源厂交付所订购的设备。因西尔普公司没能按时交货,精艺源厂的客户取消了订单,导致精艺源厂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西尔普公司辩称,西尔普公司不同意精艺源厂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交货前西尔普公司需支付第二笔货款30%,但西尔普公司至今未收到精艺源厂的第二笔货款30%。签订订单一个星期后西尔普公司就通知精艺源厂设备已经完成,精艺源厂称等其派人过来公司试机没有问题后再交货,否则西尔普公司不可能拖这么长时间不交货。2.西尔普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造成精艺源厂的客户取消订单,直到今年7月份精艺源厂一直有跟西尔普公司沟通夹具的事情,夹具是精艺源厂找另外的公司提供的。西尔普公司知道精艺源厂客户订单取消后有跟精艺源厂商量退部分钱,但精艺源厂不同意。3.精艺源厂要求产品能一次夹几个螺丝,所以夹不稳,精艺源厂自己也承认夹具是其他公司提供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以西尔普公司为甲方、以精艺源厂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台型号规格为SXK04L的小型数控钻铣床,优惠后不含税价款为5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收定金30%,甲方交货前再收30%,然后甲方及时安排工程师现场调试和培训,乙方余款在甲方送货后四个月内分月平均付清,每月10%,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及收到订金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交货地点在乙方工厂,质量标准依甲方该产品型号规格说明书为准,验收标准依甲方该产品型号规格说明书和配置表为准。合同附有“SXK04L数控钻铣床配置表”,配置表中列明床身、电气、系统、外观等具体配置明细。2015年10月31日,精艺源厂向西尔普公司支付定金16,500元。2016年5月26日,西尔普公司向精艺源厂发出《关于SXK04L数控钻铣床合同取消沟通事宜》的函件,载明因精艺源厂产品的特殊性,在治具处理方面不能完全配合西尔普公司设备的运行及符合精艺源厂产品的加工要求,对上述《销售合同》做出订单取消处理,并提出由精艺源厂承担人工费6,000元(2人*10个工作日*300元/天)、机床组装费6,000元(2人*10个工作日*300元/天)后可退回已付订金4,500元。精艺源厂主张西尔普公司发出上述函件系单方取消合同。西尔普公司则主张其生产的设备已经达到精艺源厂的要求,但由于精艺源厂提供的治具原因,造成批量生产的产品部分达不到精艺源厂的要求,精艺源厂遂以订单不多等为由要求取消订单、退回定金,西尔普公司根据精艺源厂的要求发出该份联络函,提出扣除相关费用后可退还剩余定金。2016年6月3日,精艺源厂向西尔普公司发出《联络函》,对上述函件提出几点异议:1.从2015年10月份双方洽谈开始,双方先行沟通机器型号和加工产品要求,因没有现机,西尔普公司用其他机型代替打样,进行过测试可以接受,在保证订制机台一样的情况下,精艺源厂交付了定金16,500元。2.由于不懂机器设备原理,精艺源厂前期提供的治具在订购机台上打样测试,结果达不到产品要求,6,000元的治具做报废处理,随后精艺源厂请求西尔普公司帮助设计改进治具重新进行测试,西尔普公司制作治具后进行测试,试机当天没有出现问题,为测试机器稳定性,精艺源厂派人前往西尔普公司小批量生产,结果品质严重不符合要求,西尔普公司技术人员亦告知所定机器精度达不到产品要求。3.由于机器性能稳定性存在重大问题,导致机器未在规定时间内到位,至今未能交付,严重影响生产交期,致使客户将精艺源厂订单全部取消,精艺源厂损失惨重。4.西尔普公司将责任损失强加给精艺源厂,而精艺源厂的损失应由谁承担。2016年6月22日,精艺源厂再次向西尔普公司发出《联络函》,通知西尔普公司于当天12点前给予答复,逾期将委托律师全权负责处理。精艺源厂据此主张西尔普公司的设备一直达不到订购要求,在西尔普公司生产设备后,精艺源厂要求试机,试机时为配合西尔普公司,精艺源提供了治具,该治具是从第三方采购,但西尔普公司的设备仍不能达到生产要求。西尔普公司提供了一份QQ聊天记录,拟证明其设备达到要求,双方一直在讨论的是治具的问题。聊天记录为双方(精艺源厂的人员为“林生”、西尔普公司的人员为“star”)针对设备问题的对话,其中,2016年1月13日,star提出“只能一个一个压才可以压紧”时,林生回应“那能不能改成一个一个做自动送料,一道一道工艺加工”;2016年1月22日,林生提出“小徐,夹具方案想出没”;2016年3月18日,林生提出“你觉得这样一次放四个来生产,牙的精度完全可以控制的到不”,star回应“应该比做多的好”;2016年3月31日,林生问“小徐,做了多少颗”,star答“5颗”,林生问“5颗都可以吗”,star答“都可以”,林生提出“如果大批量生产稳定性能控制住不”“你要考虑好这个问题”“能多做些试试吗”,star回应“好的”“我们换了一种机器在做,一个一个的做的”“产品一个一个做应该没问题”。精艺源厂对该份QQ聊天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根据对话内容可以看出西尔普公司生产的设备没有达到要求,该设备是专门定做的设备,西尔普公司应该针对性地按照精艺源厂的要求去开发、设计。精艺源厂针对该份QQ聊天记录,亦提交一份QQ聊天记录,拟证明西尔普公司提出精艺源厂订购的04型号设备的步进精度达不到精艺源厂的质量要求,建议精艺源厂使用05型号设备。该份QQ聊天记录为“捷星五金”与“西尔普小徐”(即前一份聊天记录中的“林生”及“star”)的对话,部分与西尔普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内容一致,另有部分内容,其中,2016年4月1日,捷星五金提出“不是用的我订的那台机试的吗”,西尔普小徐回应“不是”“那台试的不行”,捷星五金提出“那台机是什么问题”,西尔普小徐回应“机器没什么问题,主要是步进的精度不是怎么好!做你那个牙估计不是太好!”,捷星五金提出“你确定换上伺服的是不会再有问题”,西尔普小徐回应“你定的那台换伺服的,意义不大”;此外,西尔普小徐提到“原因还在找”,捷星五金提出“你做个数据,治具的问题逐步分析,机器的问题做逐步分析,现在治具的分析可以确认问题点,铣牙的问题点,是调试的问题还是机台精度不够的问题”。西尔普公司主张该聊天记录反映出机器没有问题,而是治具的问题。精艺源厂另提供订货单、联络函,拟证明其损失情况。订货单载明亚奇体育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向精艺源厂订购各种规格的螺母共计42,000元,所订货物在15个工作日内交货。联络函载明亚奇体育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精艺源厂发函,告知精艺源厂未能按时交货,经多次沟通仍未能如期交货,亚奇体育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决定取消上述订货单的订单要求。精艺源厂主张上述订单金额42,000元,根据该订单的利润额及其与该客户洽谈一年多的时间、经费等,酌量确定其损失数额为10,000元。另查明,精艺源厂主张案涉销售合同所涉机器设备为西尔普公司根据精艺源厂提供的样品要求而专门定做的设备,双方属于定作合同关系。西尔普公司确认案涉机器设备系根据精艺源厂的要求定做,但只是在标准的机器上进行相应的修改,双方实际上仍是买卖合同关系,现西尔普公司已将该机器设备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案涉销售合同所涉机器设备系由西尔普公司根据精艺源厂的要求进行定做,故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定作合同法律关系,精艺源厂为定作人,西尔普公司为承揽人,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0月,精艺源厂提供样品给西尔普公司打样,经确认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精艺源厂向西尔普公司支付定金。西尔普公司生产出机器后,精艺源厂提供治具到西尔普公司进行试机,发现根据精艺源厂提供的治具无法达到生产要求,双方开始沟通治具与机器的配合及机器的生产方式问题,经西尔普公司改进治具后,案涉机器可以进行一次一个的方式生产,但精艺源厂使用其治具进行一次多个的试机生产时,则出现精度难以控制的情形。双方多次沟通未果,西尔普公司根据精艺源厂的要求,发出《关于SXK04L数控钻铣床合同取消沟通事宜》函件,精艺源厂收到后作出《联络函》予以异议回复,双方协商未果并最终产生本案诉讼。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西尔普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是否符合精艺源厂的定作要求。首先,案涉机器设备是否能够生产出精艺源厂要求的产品,需要治具的配合。机器设备质量符合要求,而治具不能配合,亦不能生产出相应要求的产品。故应考虑双方提出的不能生产出精艺源厂要求的产品的原因是机器设备本身的质量问题,还是治具与机器设备的配合问题。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治具的提供方,由于治具不属于机器设备的组成部分,从双方往来函件中亦可看出治具系由精艺源厂自行提供,故若精艺源厂提供的治具不能配合机器设备导致不能生产出其要求的产品时,则不属于机器设备的问题。精艺源厂向西尔普公司回复《联络函》时提及“随后我司请求贵司帮助设计改进治具重新进行测试,贵司制作治具后进行测试,试机当天没有问题”,表明西尔普公司的机器设备并不存在问题,而系治具与机器设备的配合问题,而后精艺源厂再次进行小批量生产时出现品质严重不符的问题,其中的原因可结合双方QQ聊天记录的讨论情况来认定,聊天记录中双方提及的多是涉及治具的调整方案,如“夹具方案想出没”、“治具的问题逐步分析”、“现在治具的分析可以确认问题点”,同时也提到产品一次一个制作的情况下没有问题,故应确认系治具与机器设备的配合问题导致精艺源厂试机时未能生产出其要求的产品。由于双方在销售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生产方式,系西尔普公司主张的一次一个,还是精艺源厂主张的在治具的配合下一次多个的情况,故精艺源厂主张西尔普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不符合其定作要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西尔普公司发出的《关于SXK04L数控钻铣床合同取消沟通事宜》函件提出取消订单,西尔普公司主张系根据精艺源厂的要求发出函件,并主要是计算应扣除的费用及可退还的定金。从双方聊天记录沟通的情况来看,西尔普公司单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可能性不大,西尔普公司的该项主张,可与双方往来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即双方的《销售合同》系经精艺源厂提出、西尔普公司确认而达成解除的一致意见。对于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之规定,精艺源厂支付的定金16,500元,超过法定标准,其中符合法定标准的11,000元为定金,余款5,500元为预付款。精艺源厂提出解除合同后,西尔普公司向精艺源厂发函,主张在扣除人工费、机床组装费合计12,000元后同意退还剩余款项。西尔普公司的该项主张,实际系向精艺源厂主张损失。由于西尔普公司主张的人工费、机床组装费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叠(机床组装同样耗费人工),该两项费用300元/天的标准亦系西尔普公司自行提出,且西尔普公司亦称已将案涉机器设备另行出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东莞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西尔普公司主张的项目等情况,酌情确定西尔普公司的损失为6,000元,即西尔普公司应退还10,500元给精艺源厂。精艺源厂主张西尔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西尔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款项10,500元给原告东莞市大朗精艺源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饶爱玲);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大朗精艺源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饶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原告东莞市大朗精艺源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饶爱玲)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大朗精艺源五金制品厂(经营者饶爱玲)负担407元,由被告东莞市西尔普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艳勋钟淑婷-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