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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3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任大勇、吕秀艳诉被告梁玉滨、裴忠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艳,任大勇,裴忠全,梁玉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661号原告:吕秀艳,女,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北镇市人,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任大勇,男,1962年9月4日生,满族,辽宁省北镇市人,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辽宁浩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忠全,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梁玉滨,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吕秀艳、任大勇诉被告裴忠全、梁玉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秀元、被告梁玉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忠全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裴忠全和于兰因生活及经营需要于2015年初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5年2月18日二人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3月底还清。同日,被告裴忠全和于兰又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5分,期限为一年,被告梁玉滨为该债务提供担保。但二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裴忠全偿还借款12万元。2、被告裴忠全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月利率2.5分支付利息。3、被告梁玉滨连带偿还债务1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梁玉滨辩称:被告裴忠全经营钩机修配厂需要资金,向二原告借款。因裴忠全是我的姐夫,借款之后找到我,让我担保,我没有办法就给签字担保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裴忠全和于兰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8日从吕秀艳、任大勇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5年3月底还清。同日,被告裴忠全和于兰再次从二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5分,期限为一年,并为二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裴忠全和于兰在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梁玉滨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裴忠全和于兰未还款,原告吕秀艳、任大勇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以上事实的确认,有原告吕秀艳、任大勇,被告梁玉滨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借条各一张在案为凭,并已经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裴忠全偿还12万元,其提供了被告裴忠全和于兰为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各一张,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二原告因被告裴忠全和于兰均为共同借款人,其只就其中一名借款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可以就任一借款人主张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被告裴忠全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共同借款都有全部履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裴忠全清偿全部债务的请求予以支持。10万元借款中约定利息2.5分,原告要求按月利息2.5分支付2015年2月18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月利率2.5分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围,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梁玉滨对10万元借款的借条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应为保证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梁玉滨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梁玉滨对1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亦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忠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吕秀艳、任大勇借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从2015年2月18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梁玉滨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00元(已减半),由被告裴忠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