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4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于卫芳与郭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卫芳,郭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082民初4660号原告于卫芳,男,197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籍贯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石顶子村付家街屯,现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郭芳,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临漳县,现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8055652606。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卫芳与被告郭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卫芳以双方达成协议且赔偿款已给付原告为由自愿撤回起诉,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卫芳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于卫芳撤回起诉。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卫芳负担。审判员 赵海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兴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