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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海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176号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来凤路。法定代表人:梁晓玉,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宁,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王海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曼曼、被告王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6634.94元,并自2013年10月21日起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止,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自某小区撤场;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5.11平方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6634.94元,经原告催缴至今仍未缴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海宁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由于原告的疏于管理导致其房屋淹水造成了装修损失;2011年7月其涉案房屋有盗贼进入,原告及时向物业反应,但原告无任何反应;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相应的票据遗失,大概有几年物业费未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涉案房屋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建筑面积为115.11平方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6634.94元未交纳,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5年9月27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交本案所涉费用,故本院仅支持被告应自2015年9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6634.9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7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6634.94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起以6634.9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海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郭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