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3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与冯耀荣、张双群、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冯耀荣,张双群,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1471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宠惠,是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兰芳,是该社员工。被告:冯耀荣。被告:张双群。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经营者:冯耀荣。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以下简称水口信用社)与被告冯耀荣、张双群、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经营者冯耀荣)(以下简称耀明模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水口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宠惠、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耀荣、张双群、耀明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口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耀荣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9720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424087.76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24087.76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2、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冯耀荣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3、被告张双群、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经营者:冯耀荣)对被告冯耀荣上述第1、2项请求事项涉及的债务(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经营者:冯耀荣)权属的抵押予原告的设备(详见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就抵押物依法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在460375元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冯耀荣为借款人,耀明模具厂为抵押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9720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冯耀荣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年利率为8.10%,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张双群、耀明模具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冯耀荣发放借款400000元。2016年3月22日,耀明模具厂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开农信(2016)高抵字第10120169911160817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耀明模具厂的设备(详见清单),为冯耀荣于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460375元作担保。同时签订开农信(2016)高抵字第10120169911160817-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补充协议》,约定冯耀荣与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附有债务主合同清单,即前述2009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内。同日,双方在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0750开平20160322005。冯耀荣从2015年10月开始拖欠利息,2016年5月4日借款合同到期,冯耀荣及相关保证人均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冯耀荣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424087.76元,其中本金400000元,利息24087.7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冯耀荣、张双群、耀明模具厂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水口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冯耀荣、张双群、耀明模具厂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水口信用社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耀明模具厂为抵押人,冯耀荣为债务人,水口信用社为抵押权人,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开农信(2016)高抵字第10120169911160817号)(以下简称08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60375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2、上述期间仅指融资业务发生时间,并非融资到期应还款时间。4、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办理具体的融资业务时,无须再与抵押人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抵押人同意,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具体签订主合同及相关文件均无须经抵押人同意或通知抵押人。无论抵押人是否已得知或知悉该等主合同及相关文件,抵押人对该等主合同及相关文件均予以确认,且抵押人同意将该等主合同及相关文件项下的债务均纳入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第二条约定:1、本合同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3、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不论抵押人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均不分先后顺序。第十条约定:1、出现下列任何一种情况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同日,水口信用社、冯耀荣、耀明模具厂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开农信(2016)高抵字第10120169911160817-1号)(以下简称0817-1号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水口信用社和耀明模具厂签订的08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耀明模具厂为债务人冯耀荣自2016年3月22日至2019年3月21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460375元内提供抵押担保。现因业务需要,经各方充分协商,补充约定如下:一、耀明模具厂确认,冯耀荣与水口信用社在08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署前于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签署的借款合同(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9720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各笔债务也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的范围内。抵押人按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条款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合同在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权。二、耀明模具厂自愿为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融资业务发生期间所发生的融资业务及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借款合同所实际形成的债务合计最高本金余额460375元提供抵押担保。耀明模具厂的经营者冯耀荣在08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和0817-1号补充协议“抵押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耀明模具厂的公章;水口信用社及其负责人在“抵押权人”一栏签名并盖章;冯耀荣在“债务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08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权属人为耀明模具厂的机械设备22台(套)(详见附件),于2016年3月22日在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0750开平20160322005,抵押权人为水口信用社,最高抵押金额为460375元。2015年5月5日,水口信用社和冯耀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972009号)(以下简称2009号借款合同),约定水口信用社贷款400000元给冯耀荣购材料,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8.10%。合同约定:借贷条款项下:第二条:一、贷款利率:(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二、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计息和结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三)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按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当期利率计算。(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第五条: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遵从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二、约定还款日和还款方法: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采用的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法(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月(季)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会计系统核算的还款额为准。第九条: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五、严格履行本合同全部条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条款项下:第十四条保证人权利和义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不因本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二、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质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五、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六、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债权人持有债务人及保证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包含、备用信用证、保证金、履约保险等),债权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违约条款项下:第十五条违约责任:一、借款人、担保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还款计划约定到期的,以及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息。冯耀荣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水口信用社及其代理人在“贷款人”一栏签名并盖章;耀明模具厂的经营者冯耀荣在“抵押人”和“保证人”一栏签名并加盖耀明模具厂的公章;张双群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案外人开平市财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及其代理人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盖章。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权属人为耀明模具厂的机械设备22台(套),最高抵押金额460375元。水口信用社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发放贷款400000元到冯耀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交由其支配使用。合同履行初期,冯耀荣能按期清还贷款利息,后于2015年10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于2016年5月4日到期,冯耀荣未依约清偿任何款项。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冯耀荣仍拖欠水口信用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4087.76元,本息合计424087.76元。2016年6月1日至庭审结束时,三被告未再清偿任何款项。另查明,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门监管分局批准成立开业,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关,水口信用社是其依法批准成立的分支机构。耀明模具厂是于2010年7月8日经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耀荣。冯耀荣和张双群于200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案由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水口信用社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分支机构,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水口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和金额将借款400000元存入冯耀荣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交由其支配使用,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冯耀荣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利率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于2016年5月4日到期,但冯耀荣至今未能依约清偿,并拖欠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水口信用社诉请冯耀荣清偿借款合同所涉全部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部分。根据水口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和会计系统核算的贷款账户明细清单,其向冯耀荣发放了贷款400000元,冯耀荣至庭审结束前均未予以清偿,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水口信用社提供的贷款账户明细和利息清单,冯耀荣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共拖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24087.76元,以及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息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罚息规定,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此为标准计算冯耀荣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息。关于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六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中,耀明模具厂与水口信用社签订081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0817-1号补充协议,以权属人为耀明模具厂的机械设备22台(套)(详见附件)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作为2009号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担保冯耀荣合同项下的借款。上述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设立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已按规定订立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合法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在冯耀荣无法清偿2009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时,水口信用社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耀明模具厂按照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对其担保的借款在抵押物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关于保证责任。张双群和耀明模具厂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冯耀荣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水口信用社提供的结婚证显示,涉案债务产生时冯耀荣和张双群是夫妻关系,现水口信用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请求张双群作为保证人对冯耀荣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而耀明模具厂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经营者为冯耀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耀明模具厂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冯耀荣承担。3、关于担保责任承担的先后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和保证担保均不受其他任何担保方式的影响,抵押权人和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和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均不分先后顺序。故水口信用社请求冯耀荣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个人保证不分顺序同时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就冯耀荣对水口信用社所欠的借款本息,应由耀明模具厂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由张双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耀荣、张双群、耀明模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至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耀荣(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972009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为24087.76元;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4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2.15%)计付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二、若被告冯耀荣(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未能按照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的,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有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提供抵押的:权属人为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的机械设备22台(套)(详见附件),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460375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张双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1元,由被告冯耀荣(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张双群负担。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口信用社已缴纳7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眉笑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柳瑜附件:权属人为开平市水口镇耀明模具厂的机械设备序号机械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台(套)价值(元)1压铸机200吨11912502车床CZ6132A1238003车床C6123E1196004万能精铣床M/CMODEL4号91638005磨床M2601175006磨床MYS71151105007磨床M618E191008钻床ZS-40A184009钻床YS-42C3562510亚孤焊机AC/DC1675011磨刀机M302524050合计2246037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