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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高峰与被告林继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湖南华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林继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091号原告:高峰,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湖南华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汨罗市。法定代表人:林继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继续,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人,住浙江省。原告高峰与被告湖南华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申公司)、林继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及被告林继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以抵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继续以华申公司的名义,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高峰借款20万元,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并同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三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按年度计付利息,被告林继续在协议中作为借款方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华申公司的公章。2014年被告华申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林继续跑路,原告多方寻找讨要借款无果。后经多次电话沟通,被告继续在2016年2月4日电汇给原告10000元抵付部分利息。被告华申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率约定及偿还情况也属实。被告林继续辩称,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支付至被告林继续的私人帐户,是用公司经营,愿意与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继续于2008年下半年来到汨罗新市工业园投资,原告系新市工业园的工作人员,两人相识后成为朋友。2011年9月被告林继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林继续的农村信用社的个人帐户转帐支付20万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高峰与被告华申公司就该笔20万元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为两年,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将20万元的利息全部结清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期叁年,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并约定借款满壹年需计付利息。借款后直到2016年2月6日被告林继续才向原告高峰转帐支付10000元偿还本案借款的部分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息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可以抵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和借款支付的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两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履行偿还义务。林继续提出借款是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证据证实其用途。且借款是向被告林继续的个人帐户支付,后续的利息支付也是由其个人支付,林继续在庭审中也同意与公司共同履行偿还义务。故借款应由公司与林继续共同偿还。本案借款约定了三年的履行期限,并约定利息按年度支付,但被告在借款之后未按期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且长期离开公司住所地逃避债务,公司现已停止营业,原告在借款履行期未届满前向法院起诉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使相关权利,且庭审时借款履行期已届满。原告的起诉应得到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约定的利率在合法的范围之内应予支持。但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抵付利息。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华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林继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9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予以抵付)。如被告没有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南华申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林继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薇人民陪审员  苏平人民陪审员  杨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