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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光美与李洪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美,李洪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443号原告:李光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雪同,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彬懿。被告:李洪秋。原告李光美与被告李洪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美的委托代理人彭雪同、王彬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9865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经马某乙居中介绍购买原车牌号为KD70**、现在车牌为鲁H×××××,车驾号为LVBS6PEB99L024967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原所有人为王某乙、张某振),原车牌号为浙L×××××挂、现在车牌号为鲁H×××××挂,车驾号为LJRC1537292007820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原所有人为秦某举、秦某伟)。因李洪秋购车资金不足,特把本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由原告和马某甲借给被告购车款110000元,扣除代被告交纳的保险费用及其他费用40135元,剩余款项分别付给卖方秦某举、秦某伟19665元(该款转入秦某举账户),付给王某乙、张某振50200元(转入张某振账户)。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29号前偿还11000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约定,请示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马某乙、张某振、秦某伟、秦某举庭审证言,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至12号证据及庭审证言,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为,原告与案外人马某甲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马某甲为梁山汇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于每月29日前偿还原告借款11000元,至2016年7月29日还清。借款用于购买鲁H×××××牵引车、鲁H×××××重型半挂车,并以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以保证还款,被告所购车辆挂靠在梁山汇众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代被告分别向车辆出卖人张某振、秦某举账户转款19665元和502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协议履行清偿义务。综上所述,被告李洪秋向原告李光美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尚欠原告借款69865元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698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的支付依据,且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院依法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依据支持原告利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光美借款6986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利息的本金为6986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李洪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佐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