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7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迁西县城关志军汽车租赁部与李长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城关志军汽车租赁部,李长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875号原告:迁西县城关志军汽车租赁部住所地:迁西县迁建底商经营者:蒋志军,农民。被告:李长彬,农民。原告迁西县城关志军汽车租赁部与被告李长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西县城关志军汽车租赁部、被告李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迁西县城关志军汽车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汽车租赁费43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长彬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2014年5月31日与原告迁西县城关志军汽车租赁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分别租赁车牌号为冀B×××××雪弗兰科鲁兹汽车1辆和车牌号为冀B×××××长城汽车1辆,两辆车均于2014年8月20日交回,签订租赁合同时,双方约定汽车租金为每天300元/辆,两辆车共计使用196天,共计拖欠原告尚汽车租赁费588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15400元,余款43400元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43400元。李长彬承认迁西县城关志军汽车租赁部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西县城关志军汽车租赁部汽车租赁费人民币4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减半收取442.5元,由被告李长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羿全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志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