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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7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艳艳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7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艳。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金太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山东兆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艳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显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保险金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上诉人作出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艳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艳艳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张卫波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及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7月4日至终生,每年交纳保险费6000元,李艳艳已交纳4年的保费。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投保人即李艳艳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字。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3月12日,张卫波持B2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谢俊峰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车辆失控与公路南侧路边石及行道树接触后摔倒在公路上致车损,张卫波和谢俊峰伤,张卫波当日死亡,张卫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李艳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释明义务。被保险人张卫波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李艳艳、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中该行为属于免责条款,该行为不应得到支持,李艳艳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的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说明提示义务,该条款的约定有效,因此对李艳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艳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艳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是否向上诉人履行了提示义务。现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主张,作如下分析认定:被保险人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醉酒驾驶无牌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已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及保险条款上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进行了提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李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