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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刑初187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1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甘肃省新东方烹饪学校办公楼室内趁无人之机,盗得该办公室内张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白色三星牌ATLV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920元、盗得唐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银色苹果牌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109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甘肃省新东方烹饪学校办公楼室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牌ATLV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盗得被害人唐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苹果牌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1台,实物价值人民币6109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刑律,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