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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1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1民初666号原告王某,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平分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我对被告婚前了解少,婚后发现感情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因感情不合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婚后装修宅院花去7,500元、共同购买空调、太阳能、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共同购买12组柜子。这都属于我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我与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合好可能,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李某捷未行答辩。本院依原告申请在广宗县民政局调取双方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依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按民俗进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李某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本案原、被告组建的家庭,来之不易应当珍惜;其次,双方结婚五年之久,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最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并偶有争执在所难免,日常的小争吵一般也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如果能够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相互间多多交流,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延续维持的。本院决定给原、被告双方一个缓冲的机会,重新审视两人的婚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较大、激烈或不可调和的矛盾,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的离婚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李某捷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现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王某兵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王某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环宇人民陪审员  张立哲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