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5行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春荣与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荣,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433号原告王春荣,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柳村。法定代表人张军茹,乡长。委托代理人赵宗宝,男,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婧思,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荣(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房屋所处地块位于朝阳区三间房乡X区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提出���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被诉三政开[2015]第22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其政府信息答复告知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违法,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所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涉及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原告针对该行为所提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春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王春荣。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