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与康德源、林美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康德源,林美燕,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康德源,林美燕,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606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永春县玉斗镇玉斗街***号。主要负责人:郑成祖,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春,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康德源,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美燕,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金海,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友得(曾用名康陆壹),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德裕,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以下简称玉斗信用社)与被告康德源、林美燕、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斗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春及被告康德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德源、林美燕、康金海、康友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玉斗信用社与康德源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判令康德源、林美燕立即偿还向玉斗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及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欠息4992.7元;3.判令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康德源以借新还旧为由,由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作担保,向玉斗信用社借款180000元,月利率8.9‰,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合同约定实行按月结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康德源从2016年5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经玉斗信用社多次催讨,康德源仍未归还所欠贷款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6年8月20日尚欠利息4992.7元,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玉斗信用社债权的实现。另该笔债务发生于康德源与林美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美燕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康德裕辩称:担保属实,其知道本案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对玉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康德源本人有意愿偿还利息,但没来得及偿还。康德源、林美燕、康金海、康友得均未作答辩。玉斗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帐及单条记录显示、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康德裕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康德源以借新还旧为由,由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作担保,与玉斗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向玉斗信用社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8.9‰,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未遵守承诺事项,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当日,玉斗信用社即依合同约定支付康德源借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康德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支付利息,利息仅支付至2016年5月20日,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亦未承担过连带保证责任。康德源与林美燕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借款在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明确写明借新还旧,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在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时,应当知道该笔借款是借新还旧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德源向玉斗信用社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玉斗信用社请求解除合同及请求康德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美燕与康德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及的债务为康德源与林美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康德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玉斗信用社请求林美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支持。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签字同意为康德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玉斗信用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康德源、林美燕追偿。康德源、林美燕、康金海、康友得经本院传票传唤,对玉斗信用社的举证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康德源、林美燕、康金海、康友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与康德源、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二、康德源、林美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玉斗信用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其从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三、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德源、林美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由康德源、林美燕、康金海、康友得、康德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