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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22执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周炜与吴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炜,吴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22执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周炜,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黄冈,公民身份号码×××3754。被执行人吴文华,男,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719。周炜与吴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潮平法钱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确认,被执行人吴文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文华负担。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文华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并责令被执行人吴文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吴文华至今未予履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作出(2016)粤5122执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吴文华在相关银行机构设有资金账户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同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6)粤5122执94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吴文华在相关银行机构设有资金账户的存款人民币7519.36元,其中划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7468.61元,扣收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75元。经查,被执行人吴文华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欠借款人民币本金2531.39元、相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文华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22执9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线索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旭生审 判 员  黄建平代理审判员  陈妙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旭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