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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4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恩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富恩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941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靖辉。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富恩辉。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富恩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振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富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富恩辉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一期小区以来,从2010年11月24日到2016年12月31日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3249元,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3249元及滞纳金1625元。被告富恩辉辩称,所欠物业费数额没有意见,滞纳金不同意给付。小区物业管理存在不到位的地方,我家是顶楼窗户漏雨房屋长毛;绿地变停车位收费;绿化及卫生清扫、安保不到位,保安没有巡逻,监控设施不到位;园区路面不平影响通行;路灯部分损坏;我家西边有违建现象;单元门不好使;走廊里窗户掉了一直也未修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恩辉于2006年11月20日入住由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的沈阳市苏家屯区富城国际花园一期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费标准为0.65元/平方米。从2010年11月24日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人民币3249元。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按照收费标准缴纳物业费。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物业管理中管理不到位等瑕疵问题,本院酌情减免被告400元物业费,被告应给付原告从2010年11月24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849元。对于被告反映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在今后的物业管理服务中,亦应提高服务水平,减少或消除瑕疵。关于被告提出其家房屋漏雨、长毛等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诉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该约定加重了业主的负担,且原告在服务中存在瑕疵,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恩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24日到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富恩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褚振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