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宋来齐诉丁一萍、柳红军、世纪华联超市(江苏)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来齐,丁一萍,柳红军,世纪华联超市(江苏)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81号原告:宋来齐,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蓉蓉,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一萍,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安徽省当涂县。被告:柳红军,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现住址同上。被告:世纪华联超市(江苏)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柳红军,系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金湖人民路73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雨,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来齐诉被告丁一萍、柳红军、世纪华联超市(江苏)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勇,被告丁一萍、柳红军、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4日,本院依原告宋来齐的申请,依法追加世纪华联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于2016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来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廷勇,被告丁一萍、柳红军、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世纪华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来齐诉称:丁一萍和柳红军是夫妻关系,在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内经营世纪华联超市,欲对外转让超市经营权,宋来齐和上述两被告经协商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两被告将世纪华联超市的经营权转让给宋来齐,宋来齐支付定金后,便开始投入资金进行装潢、购买货架等,打算尽快经营。2014年9月20日,丁一萍提出解除合同自己经营。经协商,由丁一萍与其丈夫柳红军共同向宋来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对宋来齐投入的全部款项作价1850000元,利息两分。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归还了500000元本金,后两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两被告仍欠宋来齐1350000元本金,月息两分。另出具利息借条一张,载明截至2015年2月12日,共欠利息179000元。两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1350000元及利息141500元未归还。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世纪华联公司与合肥工业大学签订了场地委托经营合同,该场地是合肥工业大学宣城分校二期学生公寓的一期,面积是1050平方米,其受委托人是柳红军。2014年12月22日,世纪华联公司任命柳红军是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宋来齐的资金是投入到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中去的,该超市经营场地在合肥工业大学的宣城分校二期的学生公寓楼,世纪华联公司接受了宋来齐投入的产生财产,并对该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作为世纪华联公司的受托人,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的负责人柳红军对此出具了借条对宋来齐垫付合工大的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的设备装潢款项予以了确认,该行为应视为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和世纪华联公司对该行为的确认。故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和世纪华联公司应当与丁一萍和柳红军共同连带清偿原告的1350000元欠款及其利息。宋来齐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截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暂计为14.15万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宋来齐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966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宋来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世纪华联超市经营权转让合同;三、汇款凭证(3张)、收条(3张)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经营世纪华联超市投入了大量资金;四、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结算,由丁一萍和柳红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息是2分,同时注明欠款转为借款,借款包含装潢和超市设备等费用,还款期限也做了约定,对诉讼管辖及律师费、诉讼费做了约定,同时对利息也出具了一张179000元的借条;五、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为59660元,应由被告承担;六、世纪华联超市连锁(江苏)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任命书、开发区工商窗口执行市政府[2012]67号文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柳红军为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的负责人,该负责人是由世纪华联公司任命的;七、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场地委托经营合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合工大宣城校区二期超市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是世纪华联公司以受托方的名义受合肥工业大学宣城大学校区委托经营,该合同实质为租赁协议,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的名称是由世纪华联公司去核准登记的,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是由分公司经营的。丁一萍、柳红军共同辩称:宋来齐于2014年8月20日与丁一萍确实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但应是经营权转让及租房协议,该份协议仅是丁一萍与宋来齐所签订,没有涉及柳红军和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成立,所以该合同仅涉及宋来齐和丁一萍,合同签订后,经宋来齐与丁一萍协商,宋来齐应给丁一萍2年的租赁费1209600元及支付丁一萍相应的报酬年薪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基于宋来齐对丁一萍的承诺,被告才将房屋及相应的经营权转让给宋来齐,事后宋来齐没有完全履行承诺,退出经营,没有支付给丁一萍的相关待遇,在丁一萍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到柳红军,由柳红军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宋来齐出具了借条。从借条的形式要件来看是有问题的。首先,这是借条,是以现金的方式借的,不是以欠条的方式;其次,借条备注上也说到该1350000元包含宋来齐垫付的华联超市设备装潢,多少不明确,而且备注也说明该款于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归还多少没有明确,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时间上存在逻辑错误,所以该份借条从主文和备注可以看出,宋来齐和柳红军存在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来齐以该张借条以租赁关系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丁一萍自2014年12月26日后一共分8次向宋来齐共计转款342000元,根据宋来齐向丁一萍的承诺宋来齐应支付丁一萍2209600元房租和报酬。所以,即使宋来齐的主张成立,宋来齐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应债务也应当抵销,宋来齐的诉请以租赁关系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辩称:宋来齐与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宋来齐是以租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前提必须有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或者是法律上的租赁关系责任,但本案宋来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相应的关系,故宋来齐起诉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的诉请。世纪华联公司辩称:世纪华联公司与宋来齐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世纪华联公司也没有义务返还宋来齐所谓投资的财产,且宋来齐是以基于丁一萍和柳红军的租赁合同关系而诉讼,本案的法律关系因为租赁合同关系在宋来齐与丁一萍和柳红军的签订的合同和相互之间出具的相关证据和签字均没有世纪华联公司的任何参与或者授权,现宋来齐要求世纪华联公司返还财产,既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对世纪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银行流水记录(5张)复印件1份,证明在2014年12月26日后丁一萍向宋来齐分多次支付宋来齐因本案租赁合同产生的相应款项共计342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宋来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合同的签字上看是宋来齐与丁一萍签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应对宋来齐与丁一萍产生效力,与柳红军、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三中2014年8月19日建行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宋来齐投资款,仅能证明宋来齐转账给丁一萍的事实,若是投资款,不可能打给丁一萍账上;对其中的中国银行的支付通知,因不涉及本案的被告,对其“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其形式上看与被告均没有关系;对中国银行400000元的凭证质证意见同建行凭证的质证意见;对丁一萍出具的2014年8月20日的收条和2014年9月11日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条内容是丁一萍收到宋来齐的定金,不是装潢款,剩余款项在2014年8月30日前支付,是基于宋来齐与丁一萍有相应的约定,宋来齐及丁一萍不仅存在租赁关系,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即宋来齐给丁一萍年薪500000元的承诺;其中2014年8月21日的收条署名“杨华”出具的,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张借条是由柳红军出具,丁一萍和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不知情,借条上丁一萍的签字不是丁一萍所签,是柳红军所签,与丁一萍、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没有关系,从上借条出具时间是2015年2月12日,备注上是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存在矛盾,所以约定无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对证据六和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宋来齐对四被告所举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被告提交有银行盖章的原件由法院核实,基于被告没有明确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若是在2015年2月12日之前的账目,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若是之后的,我们认可被告归还了240000元。经审查,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宋来齐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中2014年8月19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2014年9月1日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2014年8月20日的收条、2014年9月11日的收条、四、五、六、七及四被告所举的银行流水记录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宋来齐所举的证据三中2014年8月22日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2014年8月21日的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0日,丁一萍(甲方)与宋来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乙方要求甲方把位于合肥工业大学宣城分校二期学生公寓楼一层,该场地面积为1050平方世纪联华超市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宋来齐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9月1日向丁一萍汇款500000元、400000元。丁一萍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9月11日向宋来齐出具数额为500000元、538121元的收条两份。2014年9月20日,宋来齐与丁一萍解除了上述《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0日,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成立。2015年2月12日,柳红军、丁一萍共同向宋来齐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来齐人民币壹佰叁什伍万元整(¥1350000.00)月息贰分/月。注:上述借款中含垫付合工大华联超市设备.装潢等费用款.此款于2014年12月16日前归还,余款及利息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债权债务引发的诉讼、交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丁一萍承担。借款人:柳红军(签字加手印)丁一萍(签字加手印)2015.2.12日”。2015年2月12日,柳红军向宋来齐出具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来齐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元整.(¥:179000.)(注:2014年9月16日到2015年2月12日的利息款).具条人:柳红军2015.2.12日”。丁一萍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20日向宋来齐汇款50000元、10000元、32000元、150000元。2015年8月12日,丁一萍通过丁静的账户向宋来齐汇款50000元。宋来齐自认丁一萍于2015年9月17日归还了50000元。四被告自认陈述出具上述借条的原因系对宋来齐装潢租赁产生费用的确认。诉讼中,本院根据宋来齐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存款1500000元;冻结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在合肥工业大学宣城校区应收款1500000元;冻结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丁一萍、柳红军在世纪华联公司的应收账款1500000元;冻结丁一萍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涂支行的银行存款1500000元(账户:XXXXXXXXXXXXXXXX),不足部分,查封丁一萍、柳红军马鞍山当涂县某XX栋XXX查封丁一萍所有的皖X**宝马XXX。另查明,上述欠款发生在丁一萍与柳红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柳红军系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的负责人。宋来齐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966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一萍与宋来齐就案涉超市经营权的转让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又于2014年9月20日解除了该合同,丁一萍、柳红军于2015年2月12日共同向宋来齐出具数额为1350000元的借条及柳红军向宋来齐出具数额为179000元的借条系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故对丁一萍与柳红军辩解的“丁一萍自2014年12月26日后一共分8次向宋来齐共计转款342000元,根据宋来齐向丁一萍的承诺宋来齐应支付丁一萍2209600元房租和报酬。即使宋来齐的主张成立,宋来齐应支付给被告的相应债务也应当抵销,宋来齐的诉请以租赁关系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上述理由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丁一萍与柳红军辩称的“该份借条从主文和备注可以看出,宋来齐和柳红军存在别的债权债务关系,宋来齐以该张借条以租赁关系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事实的存在,且与四被告自认出具上述借条的原因系对宋来齐装潢租赁产生费用的确认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款发生在丁一萍与柳红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一萍与柳红军应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出具借条后,丁一萍归还了宋来齐292000元,故丁一萍与柳红军尚欠宋来齐欠款1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扣除丁一萍已支付的113000元(292000元-179000元=113000元)。现宋来齐诉请要求丁一萍、柳红军共同偿还欠款1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宋来齐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966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于丁一萍与宋来齐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后即2014年12月30日成立,宋来齐诉请要求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及世纪华联公司共同承担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并承担宋来齐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辩称的“宋来齐与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宋来齐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相应的关系,宋来齐起诉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世纪华联宣城分公司的诉请”的意见及世纪华联公司辩称的“世纪华联公司与宋来齐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任何关系,世纪华联公司也没有义务返还宋来齐所谓投资的财产,本案的法律关系因为租赁合同关系在宋来齐与丁一萍和柳红军的签订的合同和相互之间出具的相关证据和签字均没有世纪华联公司的任何参与或者授权,现宋来齐要求世纪华联公司返还财产,既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上的法律依据,所以请求驳回对世纪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一萍、柳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来齐欠款1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13000元);二、被告丁一萍、柳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来齐律师代理费59660元;三、驳回原告宋来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60元,由原告宋来齐负担3760元,被告丁一萍、柳红军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光月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含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