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2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献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交运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献花,苏州交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602室。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红,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献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巢红喜,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州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金阊区留园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王玉辉,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献花、原审被告苏州交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4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认定,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远超被上诉人的抚养能力,显然错误。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有父母及两名子女需扶养,但是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仅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认定的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远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并考虑50%的参与度。二、根据鉴定结论“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50%为宜”,上诉人认为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50%的参与度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全额认定伤残赔偿金对上诉人不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献花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维持原判。交运公司未作答辩。张献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8日,周连化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340省道邹区公交站台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与同方向的张献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张献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周连化负全部责任,张献花不承担责任。另交运公司在平安公司处投保。因双方协商无果,张献花故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交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63878.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交运公司承担。审理中,张献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保险公司、交运公司赔偿张献花各项损失173495.46元。张献花撤回对周连化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8日,周连化驾驶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在340省道邹区公交站台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不慎与同方向的张献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张献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周连化负全部责任,张献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献花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426.94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做出[2015]临鉴字第27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献花此次交通事故致目前遗有左上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误工期240日。张献花支出鉴定费2520元。因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张献花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苏E×××××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交运公司名下,周连化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已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再查明,张献花现住常州市钟楼区云山诗意花园8幢2102室,其与张国忠育有张天元(2002年7月20日生)、张妤瑶(2014年9月18日生)两名子女,张献花另有父亲张火林(1951年2月5日生)、母亲陈秀英(1953年4月12日生)需赡养,张火林与陈秀英共育有张献忠、张献花、张丹忠三名子女。一审审理中,平安公司提出对张献花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做出[2016]法临常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献花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以50%为宜。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平安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张献花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献花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因周连化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平安公司在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交运公司负责赔偿。张献花的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张献花主张(元)保险公司、交运公司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3092.06平安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产前检查以及胎儿检查的相关费用共计665.12元及10%的医保外费用。交运公司辩称不同意扣除10%医保外用药。2426.94××例记载,张献花在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的294.7元,在常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的189.4元,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181元,合计665.12元系产检费用,法院予以扣除,张献花的医疗费法院审核金额为2426.94元,法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医保外用药情况调查结果,酌情扣除10%医保外费用即242.69元,由交运公司承担。营养费无异议。张献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公司、交运公司没有异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平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提交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及事故发生后八个月收入减少证明和银行对账明细证明实际误工损失。事故发生时,张献花怀孕状态,是否存在收入减少情况不清楚。事故发生后九月份其女儿出生,应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误工补贴应予以扣除。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运公司对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张献花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工资为3000元,工资单记载为3600元,存在不一致。经法院审查,张献花提供的公司证明与工资清单记载的收入不符,且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法院不予采信,法院酌情按照江苏省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张献花的误工费为14160元。残疾赔偿金130133.4对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考虑参与度5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参与度5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存在多个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下不能超出农村人均消费支出的1/10。128439关于残疾赔偿金,本事故张献花无责任,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保险公司、交运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张献花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献花有父母及两名子女需扶养,张献花现住本市,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40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张献花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法院酌定。张献花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张献花就医情况,法院酌定交通费300元。认定合计158605.94元,其中平安公司承担158363.25元,交运公司承担242.69元。因调解不成,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献花医疗费用3264.25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张献花45099元,两项合计158363.25元。二、交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献花医疗费242.69元。三、驳回张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3元,鉴定费4320元,合计5613元,由交运公司负担1293元,保险公司负担43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基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本案认定的四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远超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4年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3476元。而本案中四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不到4000元,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数额,故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由。二、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提出根据鉴定报告中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以50%为宜”的结论意见,本案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50%的参与度进行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计算交通事故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鉴定机构认定被上诉人张献花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本次交通事故外伤的参与度以50%为宜。但因张献花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张献花不应对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形成自负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雍丽萍审 判 员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房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