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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龚帆、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帆,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帆,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绑架罪,于2006年8月7日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2月17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雄文,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绰号“远伢”,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1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新权,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邓秋雄,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因犯敲诈勒索罪,2000年10月18日被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抢劫罪,2003年3月13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1月2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民,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未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帆、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争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9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入龚帆及其辩护人李雄文,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新权,被告人马某某,被告入邓秋雄及其辩护人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2时许,李某某与龚某某因经济纠纷,双方约定在岳阳市岳阳楼区云梦宾馆茶楼商谈解决。龚某某因担心遭到“报复”遂要被告人龚帆及同学黄某甲陪同前往。随后,被告人龚帆通过“龙伢”(在逃),邀集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黄某乙、陈某甲以及赵某某等近三十人,并准备了管杀等械具,等候在云梦宾馆对面的粮校院内,14时许,被告人龚帆及龚某某、黄某甲、“龙伢”等六人进入云梦宾馆茶楼。李某某邀集其朋友陈某乙至茶楼。龚某某与李某某谈话中因意见分歧发生争执。被告人邓秋雄上前用手抓住龚某某的衣领,并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抽出匕首威胁龚,双发发生冲突。黄某甲因与被告人邓秋雄相熟,上前劝阻。后龚某某及被告人龚帆离开茶楼至宾馆外。被告人邓秋雄以及李某某、陈某乙、黄某甲等人也陆续离开茶楼。此时,程某某、蒋某某先后至云梦宾馆。在云梦宾馆门口,龚某某方有一男子(身份未明)喊“围起来”,“出了事,我负责。”等候在云梦宾馆对面粮校内的近三十人即至马路边。被告人邓秋雄见状,跑到其路虎越野车尾箱里拿出一把管杀挥舞,黄某甲进行劝阻,双方对峙。蒋某某突然持刀冲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程某某见状也向对方冲去。被告人龚帆、刘某某一伙立即返回粮校院内,拿出事前准备好的管杀等械具再次冲出来。蒋某某返回其车上将车锁分发给程某某。被告人龚帆、刘某某、马某某等二、三十人持管杀等械具上前与持械的被告人邓秋雄及蒋某某、程某某等互殴。蒋某某、程某某在斗殴中受伤,经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程某某伤情均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龚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1月12日,被告入刘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邓秋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公安机关因未联系到被告人邓秋雄,于2016年1月22日将其抓获到案。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龚帆、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马秋雄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对被告人龚帆、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予以惩处。被告人龚帆、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举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龚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入龚帆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减轻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从轻判处。被告人邓秋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秋雄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恳请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帆、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龚帆在案件审理期间,赔偿蒋某某、程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取得了蒋某某、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赵某某、龚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陈某乙、彭某某、邓某某、黄某丙、黄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周伟、徐猛关于被告人龚帆、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到案情况说明的证言,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巴陵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0994、1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龚帆、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帆、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帆、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帆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邓秋雄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龚帆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蒋某某、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伤者一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秋雄是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秋雄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秋雄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属聚众斗殴的一般参加者,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马某某居住的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龚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马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邓秋雄,依照被告人龚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秋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争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