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岩、田红与被告闫丹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田红,闫丹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262号原告王岩,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田红,女,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春阳、肖戈霏,系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丹丹,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岩、田红与被告闫丹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岩、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丹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岩、田红诉称,被告闫丹丹和原告王岩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田红系王岩的母亲。2004年王岩与闫丹丹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被告一同购买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房屋,建筑面积xx平方米。2010年5月31日,被告办理公证委托,委托其父亲闫修凤处理其与原告王岩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宜。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xx万元,房屋产权更名后再支付剩余xx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了被告xx元。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xx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闫丹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岩与被告闫丹丹与2004年登记结婚,2011年以法院判决方式离婚。2009年3月18日,原告王岩与被告闫丹丹购买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房屋,因原告田红在购买该房屋时进行了出资,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购买人记载为原告田红及被告闫丹丹。2010年9月10日,因原告王岩与被告闫丹丹离婚一事,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应支付女方人民币xx元,应于2010年9月10日预先支付女方人民币xx元,剩余xx元将于女方协助男方办理一切房产更名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支付给被告人民币xx元。该协议中男方记载为原告王岩、田红,女方记载为闫丹丹。2015年3月3日,上述房屋取得所有权登记证书,房屋所有权人记载为田红、闫丹丹按份共有,所有权各占5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的处理达成了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履行了给付被告xx元的义务,被告在2010年9月10日收到xx元后,则应履行其义务将案涉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更名过户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丹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田红、王岩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房屋更名至原告田红、王岩名下;二、原告田红、王岩于被告闫丹丹履行完上述更名义务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闫丹丹人民币xx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闫丹丹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治代理审判员 秦 木人民陪审员 白 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洁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