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彭成与周海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成,周海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630号原告彭成。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林。委托代理人戴德生,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成诉被告周海林保证��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成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周海林的委托代理人戴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成诉称,2015年6月29日,周炯华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归还,当日,周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周炯华仅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0元,余款1400000元周炯华及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海林辩称,答辩人为周炯华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担保的对象是原告和周炯华之间的借款,而不是原告和案外人沈莉莉之间的借款;借款有没有实际交付答辩人不清楚,借条上的备注部分在被告签字担保时不存在;借款后,答辩人归还了60万元,周炯华归还了3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周炯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成人民币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定于15年7月20号前本息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周炯华,320422196505260134,215.6.29号,担保人:周海林”。周炯华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周炯华的指示下将借款200万元通过银行支付给沈莉莉。借款发生后,被告与周炯华共计归还借款9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6日,原告将周海林诉至本院,2016年3月18日,原告撤回诉���。原告又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炯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周炯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周海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周炯华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彭成借款1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69元,由原告彭成负担3907元,由被告周海林负担1426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162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人民陪审员 吴叶香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