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403执恢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田仕秋与卓云泉、张霞其他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仕秋,卓云泉,张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3执恢35号申请执行人田仕秋,男。委托代理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卓云泉,男。被执行人张霞,女。申请执行人田仕秋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2011)彭山民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立案执行卓云泉、张霞属系列案,被执行人卓云泉自诉讼以来一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一审查封的财产抵押在银行暂不宜处置,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请求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本院依法对抵押和查封财产评估拍卖,财产变现后申请人田仕秋参与分配。现查封张霞的住房期限届满,根据执行需要,案件需依职权恢复执行。执行中,因查封的张霞住房不宜处置,现申请人田仕秋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饶云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