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46号原告:何某,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琼,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西路2号2幢1号。���责人:吴勃,店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霞,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与被告重庆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观音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金观音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因需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中止审理,恢复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乐霞到庭参加了第一次法庭审理,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和第四次法庭审理;第二次法庭审理时,被告家乐福金观音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家乐福金观音店支付何某代其缴纳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金9200元(2014年11月17日的3000元﹢2014年12月20日的1000元﹢2015年2月24日的1500元﹢2015年5月19日的1200元﹢2015年7月11日的1000元﹢2015年10月20日的1500元)、医疗保险金5860元(2014年12月10日的1360元﹢2015年1月3日的4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家乐福金观音店招聘何某为卖场职员,具体从事肉科工作。2013年4月9日,何某在家乐福金观音店卖场工作时不慎踩滑摔倒,造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胸第6-7肋骨骨折、椎间盘突出症,并于2013年5月30日被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何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工伤;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3日,该局分别补充认定何某左侧胸第6-7肋骨骨折、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2015年4月15日,重庆市江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某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7���8日,再次鉴定依为九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7月30日,家乐福金观音店明知何某在工伤治疗期间,椎间盘突出症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能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关系,却给何某一份格式的辞职申请表,诱导何某签字解除了劳动关系。家乐福金观音店就此终止缴纳何某的社会保险,导致何某医疗费不能报销,其他待遇减少。从2014年8月至今,家乐福金观音店没有给何某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综上,何某所受伤是工伤,伤后在伤残等级鉴定生效前,家乐福金观音店无权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应给何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家乐福金观音店拒不缴纳,何某由此代其缴纳后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家乐福金观音店辩称,1.何某与家乐福金观音店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7月30日因何某申请辞职而合法解除,家乐福金观音店也与何某办理了相关手续,何某其��的补充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0日合法解除的事实,同时,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014年8月起,家乐福金观音店没有义务再为何某投缴养老保险与医疗保险。2.何某主张的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的问题已经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即(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91号案件,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审中,家乐福金观音店举示了(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91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拟证明本案的诉讼请求何某已经在该案中提出过。何某认可是当时形成的。何某也举示了(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91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案中因未在诉讼前申请仲裁裁决,被驳回了起诉。家乐福金观音店对此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本案是否经过仲裁程序的问题。何某举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附何某的仲裁申请)。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记载何某请求裁决家乐福金观音店返还个人代为单位缴纳的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何某拟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了仲裁程序的处理。家乐福金观音店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是质证其诉讼前不清楚该情况。因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上》记载的申请事项与本案诉讼请求同类,本院确认何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经过了仲裁程序。2.对于何某与家乐福金观音店举示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于2014年7月30日合法解除的相关证据是否采纳的问题。家乐福金观音店举示了《离职手续表》、《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94号案的《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于2014年7月30日合法解除。何某举示了2015年1月23日的《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劳鉴(初)字(2015)2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渝劳再鉴字(2015)420《再次鉴定结论书》、三张发票(复印件,证据纸张背面记载“家乐福重庆金观音店”和“库存量调整清单”字样),拟证明2014年8月其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未作出最终结论,其系被迫在《离职手续表》、《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通知书》上签名,其与家乐福金观音店的劳动关系不能于2014年7月30日��除。(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94号案件采纳了前述《离职手续表》、《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通知书》、2015年1月23日的《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江劳鉴(初)字(2015)2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渝劳再鉴字(2015)420《再次鉴定结论书》作为认定该案事实的依据;查明何某2013年4月9日在家乐福金观音店工作时所受的工伤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同时查明,何某于2014年7月30日以身体状况不佳为由填写了《辞职申请表》,并希望于当日解除与家乐福金观音店的劳动关系,家乐福金观音店在该表上勾选了同意何某于2014年7月30日办理离职手续;判决确认家乐福金观音店与何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何某认可《离职手续表》、《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通知书》中“何某”字样签名是其所签,但主张其在2014年7月30日是被迫提出的辞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家乐福金观音店认可何某举示的前述《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但质证与本案无关;不认可何某举示的三张发票(复印件)。因何某举示的三张发票系复印件,家乐福金观音店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此,何某认可其在《离职手续表》、《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通知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且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前述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存在被胁迫,故,本院采纳前述《离职手续表》、《辞职申请表》、《终止(解除)劳动通知书》。对于《补充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再次鉴定结论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94号《民事判决书》,因该组证据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亦予以采纳,同时,本院依据该组证据记载的内容认定何某2013年4月9日在家乐福金观音店工作时所受的工伤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最终鉴定结论的事实。3.对于何某举示的刘某、贺某(刘某、贺某2013年4月9日各自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其上记载的内容均为两证人系家乐福金观音店职工,与何某系同事关系,何某2013年4月9日在家乐福金观音店工作时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和熊宗英各自书写证人证言(均系复印件)是否采纳的问题。何某举示前述证据拟证明其在家乐福金观音店受工伤后,2014年8月工伤认定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最终结论还没有作出。家乐福金观音店认可刘某、贺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熊宗英的书面证人证言。因何某2013年4月9日在家乐福金观音店工作时遭受工伤的事实已经由(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94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家乐福金观音店认可刘某、贺某出具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故,本院对刘某、贺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对于熊宗英的书面证人证言,因熊宗英未出庭作证,且该书面证人证言系复印件,家乐福金观音店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用。4.对于何某举示的《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委托申报协议》、《重庆市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参保流程须知》、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登记表、账户交易明细、历史明细清单、缴费存折、银行卡、医保卡是否采纳的问题。该组证据表明:何某在2014年11月17日填写了《个人参保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委托申报协议》,委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重庆江北区观音桥支行从该行户名为何某本人,账户中代扣代缴其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日,何某填写了重庆市以个人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登记表,于2014年12月10日起从户名为何某、银行卡中扣缴医疗保险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何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账户中存入3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存入1000元、于2015年2月24日存入1500元、于2015年5月19日存入1200元、于2015年7月11日存入1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存入15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向银行卡中存入1360元、于2015年1月3日存入4500元。何某拟以此证明其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以个人名义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共计9200元(3000元﹢1000元﹢1500元﹢1200元﹢1000元﹢1500元)、医疗保险费共计5860元(1360元﹢4500元)。家乐福金观音店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质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结合何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何某要求家乐福金观音店支付的费用种类、期间与何某举示的该组证据的种类、期间相同,家乐福金观音店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能成立。但何某举���该组所主张的交易款项均是其存入代扣账户的金额,并非其实际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或医疗保险费,家乐福金观音店也不认可,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何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何某与家乐福金观音店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于2014年7月30日合法解除。2.家乐福金观音店是否应承担何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以及医疗保险费。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何某与家乐福金观音店劳动关系是否已经于2014年7月30日合法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㈤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何某提出其2013年4月9日在家乐福金观音店工作时所受的工伤于2015年7月8日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其与家乐福金观音店的劳动关系在此之前不能解除的主张,因从本院采信的证据表明2014年7月30日是何某解除提出的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非家乐福金观音店提出,不适用前述规定,对于何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5)江法民初字第12194号案件的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家乐福金观音店与何某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的事实。本案中,何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2014年7月30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存在被胁迫或其他足以推翻该解除事实的证据,故,家乐福金观音店与何某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关于家乐福金观音店是否应承担何某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9200元以及医疗保险费586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前述规定中均要求的是用人单位为其职工提交养老保险以及医疗保险,但何某与家乐福金观音店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以此,何某要求家乐福金观音店支付其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以何某个人名义缴纳的���老保险费以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何某与家乐福金观音店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7月30日已经解除,对何某要求家乐福金观音店支付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并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敬代理审判员  施荣鑫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