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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9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与李顺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李顺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9087号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多金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留,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法务。被告李顺清,男,1968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成,黑龙江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兴钢结构公司)与被告李顺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致兴钢结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留,被告李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致兴钢结构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劳动雇佣关系,工作期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6元(庭审中原告撤销该项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支付);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516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顺清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李顺清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致兴钢结构公司自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致兴钢结构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900.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778元。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98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2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致兴钢结构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39516元,并驳回李顺清其他申请请求。致兴钢结构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持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李顺清认可仲裁裁决。李顺清主张其2012年2月3日入职致兴钢结构公司,2013年12月5日在工作中受伤。《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申请人致兴钢结构公司,职工李顺清,认定李顺清2013年12月5日受到的事故伤害(左足第一、二、三、四趾趾骨粉碎性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7日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与2014年6月16日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均确认李顺清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X级。致兴钢结构公司认可与李顺清存在劳动关系,对李顺清受工伤事实亦无异议,但表示李顺清2012年12月1日入职其公司。庭审中,致兴钢结构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顺清的入职时间。李顺清主张已于2014年12月31日与致兴钢结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协议书2份、欠条为证。第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致兴钢结构公司,乙方李顺清;李顺清自愿与致兴钢结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致兴钢结构公司支付李顺清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补偿金共计9万元,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的劳动相关事宜全部了结;尾部甲方陈国祥签字捺印,乙方李顺清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第二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陈国祥,乙方李顺清;甲方欠乙方李顺清9万元工伤赔偿款。尾部只有甲方陈国祥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欠条内容为:“今欠李顺清工伤赔偿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欠款人陈国祥,2014年12月31日,剩余款以打卡为准欠条作废。2015年1月16号已付叁万元打卡,李顺清。”致兴钢结构公司称陈国祥并非其单位员工,不能代表其单位与李顺清签署协议,且协议内容以及欠款事实是李顺清单方制作的,主张与李顺清并未解除劳动关系。本院当庭拨打陈国祥电话,陈国祥陈述其与致兴钢结构公司是合作关系,认可其代表致兴钢结构公司与李顺清签署协议及欠条,签署协议时与李顺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且致兴钢结构公司知晓签署协议一事;已给付李顺清3万元,后其将李顺清的工伤相关材料交予致兴钢结构公司工作人员李超处理后续问题。致兴钢结构公司称其公司并未授权陈国祥处理工伤事宜,陈国祥陈述不能代表其公司意见。另,致兴钢结构公司为李顺清缴纳了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数额(已扣除李顺清收到的工伤保险待遇3万元)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协议书、欠条、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致兴钢结构公司虽主张李顺清2012年12月1日入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李顺清主张的2012年2月3日入职予以采信。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李顺清主张与致兴钢结构公司签署协议书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致兴钢结构公司不认可协议书,主张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从李顺清提交的2份协议书内容来看,一是对劳动关系解除的确认,二是对工伤赔偿金的协商。协议书签署后,李顺清收到工伤赔偿金3万元,而庭审中致兴钢结构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结合庭审过程中陈国祥的电话陈述,可知致兴钢结构公司与李顺清确有解除劳动关系之合意。故,对于李顺清提出的于2014年12月31日与致兴钢结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致兴钢结构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李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206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顺清与致兴钢结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致兴钢结构公司应支付李顺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数额(已扣除李顺清收到的工伤保险待遇3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顺清自二○一二年二月三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八千二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顺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三万九千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焦晓卫人民陪审员    刘泽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晓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