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4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冰与毛显彬、赖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冰,毛显彬,赖清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4民初828号原告:张冰。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被告:毛显彬。被告:赖清玉。原告张冰与被告毛显彬、赖清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毛显彬、赖清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毛显彬、赖清玉立即归还张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从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的利息36,000元;2.判决毛显彬、赖清玉支付从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决赖清玉和毛显彬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经张冰的舅舅黄某某介绍,毛显彬于2014年6月3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冰借款200,000元。张冰于当天以转账方式向毛显彬给付借款166,000元,以现金交付方式向毛显彬给付其余借款34,000元,毛显彬收到200,000元借款后,向张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张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半年,每月付利息肆仟元正¥4000。此据2014.6.3借款人:毛显彬4340621870805631建行”。毛显彬从2014年8月起至2016年1月共向张冰支付利息56,000元。2015年9月起,虽经张冰多次催讨,毛显彬与赖清玉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外,上述债务发生在毛显彬与赖清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赖清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毛显彬个人债务,故其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毛显彬、赖清玉未作答辩。张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张冰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张冰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张冰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身份证》信息予以采信。2.张冰提交的《借条》记载了毛显彬于2014年6月3日向张冰借到现金2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及月息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3.张冰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客户回单记载了张冰于2014年6月3日向毛显彬转账16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转账凭条客户回单予以采信。4.张冰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金山桔园支行出具的DCC历史流水记载了毛显彬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每月向张冰转账4,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DCC历史流水予以采信。张冰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从宁化县公安局翠江镇派出所依法调取了赖清玉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及从本院(2016)闽0424民初781号卷宗中依法调取了毛显彬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证实毛显彬、赖清玉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经过庭审质证,张冰对上述人员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记载的信息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人员基本信息及《身份证》记载的信息予以采信。根据张冰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显彬与赖清玉系夫妻关系,毛显彬与案外人黄某某系朋友关系,张冰与黄某某系亲戚关系。经黄某某介绍,毛显彬于2014年6月3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冰借款200,000元。张冰于当天以转账方式向毛显彬给付借款166,000元,以现金交付方式向毛显彬给付其余借款34,000元,毛显彬收到200,000元借款后,向张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兹借到张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期半年,每月付利息肆仟元正¥4000。此据2014.6.3借款人:毛显彬4340621870805631建行”。毛显彬从2014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每月向张冰支付利息4,000元,于2016年1月向张冰现金支付4,000元利息,毛显彬共向张冰支付利息56,000元。张冰于2015年9月起多次要求毛显彬和赖清玉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均未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冰与毛显彬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毛显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张冰主张要求毛显彬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扣除毛显彬已经支付的14个月的利息,张冰主张要求毛显彬支付从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发生在毛显彬与赖清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赖清玉应对本案毛显彬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毛显彬、赖清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毛显彬、赖清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丽珠人民陪审员 张标杰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凯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