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执6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建辉、刘曾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燕,叶建辉,刘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32执6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燕。被执行人叶建辉。被执行人刘曾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新津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燕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叶建辉、刘曾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611114元。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建辉、刘曾林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叶建辉在成都市新津县有住宅两套。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叶建辉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邓双镇芝芝路**号面积为148.04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权**)和位于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栋面积为398.8平方米的住宅一套(权**)。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