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行审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与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永嘉县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24行审115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法定代表人郑德思,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平、陈衍光,永嘉县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永嘉县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嘉县。法定代表人李景池,村主任。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土资罚[2016]10号拆除永嘉县南城街道黄屿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的面积为552平方米土地上所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永土资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2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决定:一、限黄屿村民委员会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在破坏耕地和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二、责令黄屿村民委员会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占地面积为552平方米。三、对黄屿村民委员会处罚款共计23165元。被执行人黄屿村民委员会已交纳了罚款2316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处罚第(一)内容。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永土资罚[2016]10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即拆除被执行人黄屿村民委员会非法占用的552平方米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由永嘉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玉喜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