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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叶雪青与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雪青,浙江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行初78号原告叶雪青,女,1979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51979********,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省府路8号。法定代表人车俊,代省长。委托代理人裘璆,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小伟,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原告叶雪青与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雪青,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裘璆、杨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浙土字A(2007)-0521《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以下简称“审批意见”),批准义乌市2007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同意义乌市2007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17.3543公顷(农用地转用17.208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7.3543公顷)。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浙政复(2015)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审批意见”批准义乌市2007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叶雪青诉称:原告系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在该村分有责任田、口粮田、自留地等,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乌市人民政府在2007年对该村进行集体土地征用,原告作为合法村民被剥夺了合法权益,不能享受参与本村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收益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为了解被征地块的具体情况,原告于2005年11月26日在政府网站向义乌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义土字(2014)186号义乌市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该文件是依据“审批意见”,“审批意见”是依据义乌市2007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其中项目名称栏序号2的名称为佛堂镇朝阳社区,开发用途为住宅用地。2015年12月8日,义乌市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经审查,义乌市佛堂镇目前没有设立朝阳社区,你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综上,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但被告没有查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维持了违法的征地批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2.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浙政复(2015)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审批意见”及义乌市2007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证明原告对“审批意见”不服提起诉讼,征地机关提供虚假的建设项目。2.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证明义乌市佛堂镇不存在朝阳社区,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3.浙政复(2015)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未全面审查作出错误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义发改答[2016]2号)。证明建设机关报批过程中使用的朝阳社区建设项目是虚假的建设项目。5.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两份(义土告[2015]第110号、义土告[2015]第111号)。证明安置农业人口数和安置劳动力人口数都是虚假报批以获取建设用地,依法应当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6.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单(义土告[2015]第110号)。证明义乌市国土资源局没有做好事后监督,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12条及国土资法2004第238号对补偿安置费用进行监督的法律规定。7.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义土资公[2016]第52号)。证明涉案征地批文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时间是2008年7月,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关于必须在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土地征用费的规定。8.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义土资公[2016]第53、54、55、56号)。证明土地征收报批前必须告知被征地农户并确认调查结果,但本案只告知了村委会而隐瞒了被征地农民,违反了国发2004第28号的规定。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义乌市人民政府拟申请2007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17.3543公顷。本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集体土地8.5474公顷,拟用于佛堂镇朝阳社区地块。根据义乌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地块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含有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2007年6月,义乌市勘测设计研究院经勘测就涉案地块制作《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同年6月11日,义乌市建设局审核认为,涉案地块建设项目选址符合城市规划。同年8月20日,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村土地征收(用)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单》,同意征收涉案土地。同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地块征收事宜,向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义国土资听告字〔2007〕第18号《听证告知书》,告知拟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以及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对征地面积、地类、四至、征地补偿费用及支付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其中征地补偿及安置补助费计448.7385万元。2007年9月25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上报审批。经省国土厅审核,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审批意见”,批准义乌市2007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17.3543公顷(农用地转用17.208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7.3543公顷)。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二、浙政复〔2015〕49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浙政复〔2015〕499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和浙政复〔2015〕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审批意见”。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3.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图。4.义乌市2007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情况汇总表。5.征(占)土地权属汇总表。6.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7.规划说明。8.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村土地征收(用)村民代表会议意见单。10.征地补偿协议。11.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申请人与涉案征地批文有利害关系的证明。12.征收土地费用支付凭证。13.《义乌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措施落实情况说明表》。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征地审批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14.行政复议申请书。15.浙政复(2015)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异议。证据2、4的证明目的一致,朝阳社区是一个拟开发的地块,涉案审批行为是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农转用和征收的审批,并不是具体建设项目的审批。证据5、6、7是批后实施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涉案审批意见作出之前送达了告知书,征地协议、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听证告知书、回执等材料齐全,征地报批前告知、听证程序履行到位,征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里面内容有空白,没有经办人签字,违反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证据2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合法性不认可,该说明书第二栏拟开发地块佛堂镇朝阳社区根本不存在,说明其内容虚假。第2页空白,第3页主管领导没有签字,被告没有审查出这些问题,应当撤销。农用地转用方案合法性不认可,第1页农用地转用计划栏中用哪种指标没有确认,第2、3页审查意见机构领导签字都是打印的,六个审查机构中有一个机构未审查。补充耕地方案合法性不认可,验收情况的验收单位不是单位名称,第2页空白,说明根本没有方案。征用土地方案没有范围、种类、权属等内容是违法的。被告没有依法提供供地方案也是违法的。证据3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制作单位,没有制作人签字,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证据4载明的佛堂镇朝阳社区建设项目是不存在的,以虚假的建设项目为依据作出的征地批准不能成立。上面显示开发用途是住宅用地,但义乌市人民政府在土地闲置七年以后用于商业开发,依法应自动失效。证据5、6所涉项目虚假,朝阳社区不存在。证据7是2014年作出的,涉案土地闲置七年,恰恰证明涉案的征地批文应当撤销,且涉案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形成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其行为合法的依据,规划书恰恰说明该征地违法。证据8证明被告审查不严,听证告知书仅仅告知了佛堂镇小吴溪村村民委员会而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属违法,被告没有张贴公告的证据,听证告知书中提到的朝阳社区项目也根本不存在。证据9对不存在的朝阳社区进行征收,开村民代表会议显然是荒唐的。送达听证告知书的日期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日期都是同一天,恰恰证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证据10合法性不认可。证据11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证据12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认定和本案有关。收款收据也不能作为征地批文合法的依据。证据13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15没有严格审查清楚事实,作出的决定不合法,应予撤销。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涉案审批所涉朝阳社区系拟开发地块名称,故不能以朝阳社区不存在而否定涉案审批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7所要证明的内容系涉案审批之后的行为,不能作为判断涉案审批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11、14-15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2、13并非涉案审批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定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义乌市人民政府申请2007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17.3543公顷,其中需办理农用地转用17.208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7.3543公顷。本批次建设用地涉及征收原告所在的小吴溪村集体土地8.5474公顷,拟用于佛堂镇朝阳社区地块。原告使用的土地位于该地块范围内。2007年8月20日,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向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送达了义国土资听告字(2007)18号《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权要求对佛堂镇朝阳社区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日,小吴溪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征收本村佛堂镇朝阳社区地块。同日,义乌市统一征地事务所与义乌市佛堂镇小吴溪村签订义征字(2007)18号《征地补偿协议》,对征地面积、地类、四至范围、补偿标准、征地费用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应支付的征地总费用为448.7385万元。义乌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土地征收方案后,经义乌市人民政府、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上报审批。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31日作出“审批意见”,批准义乌市2007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17.3543公顷(农用地转用17.2082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7.3543公顷)。原告对该“审批意见”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浙政复〔2015〕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审批意见”批准义乌市2007年计划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涉案建设用地审批的法定职权。义乌市国土资源局在被诉批准行为上报审批前,已经向原告所在小吴溪村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其有权要求对佛堂镇朝阳社区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举行听证的权利。同日,小吴溪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同意了被征收集体土地有关事项。被诉批准行为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征收集体土地,义乌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拟定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土地征收方案,其中明确了用地面积、规划用途、征地及补偿安置等内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并且已报经义乌市人民政府和金华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置图》,也可以确认该建设项目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据此,被告作出的涉案建设用地审批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针对原告就涉案审批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受理并审查后,作出维持涉案审批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雪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雪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徐菁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