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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孙传豹与张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豹,张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2557号原告孙传豹,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瑞安市潘岱街道砚下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玲,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强,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晖,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保德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孙传豹与被告张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传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豹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罚息等。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明确约定借款金额5,000元,每月利息2%,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帐凭证、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晖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2%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张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实体权利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传豹借款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张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孙传豹违约金(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如果被告张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