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泸县S307线16KM处,发生车辆侧翻、自身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陈某某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5.8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的临界值,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是其叫旁边的人打的报警电话,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之行为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交通事故后受伤,系由他人报警,无证据证实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其关于自己系自首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合,不予采纳。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陈某某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倩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编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