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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283号公诉机关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住黑龙江省肇东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2日被肇东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行驶至肇东市第一医院通往华能热力公司麒麟家具厂门口时,与吴某某驾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现场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传唤到案。经对其采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144.13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未作辩解,未提出量刑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四轮车沿肇东市第一医院通往华能热力有限公司的道路西向行驶至麒麟家具厂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吴某某驾驶南向行驶的无牌照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吴某某受伤。肇东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派员赶赴现场将肇事车辆驾驶人刘某某传唤到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对其采血检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3mg/ml。案发后,刘某某的近亲属与交通肇事对方车辆驾驶人吴某某和解达成协议,代为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测试确认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关于破案经过等情况的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支持,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危险驾驶交通肇事造成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邹青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茹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