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4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中学与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活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中学,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活煤矿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5民初4995号原告:余中学,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马槽村14组,注册号500235000013963。法定代表人:张方奎。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德坤,男,1973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活煤矿,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马槽村14组,注册号500235300011967。负责人:邱发桐。本院在审理原告余中学与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活煤矿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中。原告余中学于2016年9月22日以需要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余中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余中学负担。代理审判员 彭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