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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2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2096号原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利川市建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谭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在温州打工期间相识,1998年10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9日生一子取名林某乙。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3年5月被告负气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13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小孩林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谭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温州打工期间相识,1998年10月4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起名林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5月外出至今未归,杳无音讯,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6年6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自行抚养婚生子林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某及其子林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双方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利川市建南镇大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林某丙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秦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经常联系,加强沟通,以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03年5月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双方因此分居生活至今。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双方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情况无法查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被告有明确下落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谭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飞审 判 员  向仁才人民陪审员  朱光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敬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