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14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朝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朝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4063号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方德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沈烨。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金朝高,负责人。被告金朝高,男,1970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朝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烨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上海松江骏合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与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骏合公司借款4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利率为年利率23%,按月结息,一次还本,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罚息。同日,骏合公司与被告金朝高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金朝高个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2013年8月16日,被告金朝高与骏合公司共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债权数额为59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骏合公司按约发放借款,但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在借款期限内归还部分利息。2016年7月12日,原告与骏合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骏合公司将其对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仅归还截止2014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2、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被告金朝高对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两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金朝高协商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的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债权595,000元受偿后优先受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放款��证、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朝高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骏合公司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骏合公司将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原告,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朝高作为保证人且以其房产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房产抵押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金朝高对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朝高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大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金朝高协商以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债权595,000元受偿后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392元、减半收取3,696元,由被告上海佳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朝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务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