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河北路支行与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河北路支行,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2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河北路支行,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庆南到南侧,组织机构代码68929537-0。负责人:李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文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女织寨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330682-7。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葛某某,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赵某某,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王某某,女,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8263-5。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未满,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河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河北路支行)与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河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杜文锋,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未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河北路支行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1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计算。第三条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锰板。第四条第1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40%;第3款约定: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4款第(1)项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偿清本息为止;第(3)项B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确定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C约定: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贷借款利率。第十二条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甲方(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乙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6、甲方在与乙方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甲方与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授信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4、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6、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8、行使担保物权;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上述协议还约定了提款条件、提款时间及方式、借款资金支付、还款、担保、声明与承诺、借款人所在集团内部关联交易披露、权利保留、变更、修改与终止、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内容。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14日,被告葛某某、赵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177保1和冀-06-SME-2015-169保1的《保证合同》,被告李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177保2和冀-06-SME-2015-169保2的《保证合同》,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177保3和冀-06-SME-2015-169保3的《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编号为冀-06-SME-2014-1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14日,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177抵和冀-06-SME-2015-169抵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双梁天车、龙门吊车、单梁天车等设备(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原、被告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果被告唐���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规定的最高额内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上述协议均约定,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于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30日,原告已按上述编号为冀-06-SME-2014-1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上述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述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6.177%,自本协议签订日起执行;2016年3月9日还款100000元、2016年6月9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9月9日还款4700000元。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5-092保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项下协议、合同等提供担保,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应付票款缴存到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内,拖欠原告承兑汇票垫款,并且拖欠原告流动资金借款利息,而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承担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协议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被告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对被告唐���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双梁天车、龙门吊车、单梁天车等设备(见抵押物清单)优先受偿。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4898475.07元,并依约支付该本金自2016年3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罚息按6.177%*1.3=8.031%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双梁天车、龙门吊车、单梁天车等设备(见抵押物清单)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依据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本案中原告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格式条款;2、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所以和他均为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即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格式合同,3、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民事案例解析中指出,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础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任意突破。4、原告是上市公司企业性质是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特殊保护身份,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身份。综上,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六项应为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依据,原告提前终止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提前抽贷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1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年利率为8.4%,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的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天);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担保方式为被告葛某某和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被告唐山鼎���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冀-06-SME-2014-177保1、冀-06-SME-2014-177保2、冀-06-SME-2014-177保3的《保证合同》,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177抵的《抵押合同》;违约事件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在与贷款人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4年9月30日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取借款,并约定2015年8月28日偿还2500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2500000元,年利率为8.4%,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4-177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就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4-17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达成本补充协议,借款期限修订补充为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至2016年9月9日止,借款利率修订补充为年利率6.177%,自本补充协议签订日起执行,还款时间和金额修订补充为2016年3月9日还款金额为100000元、2016年6月9日还款金额为200000元、2016年9月9日还款金额为4700000元;担保方式修订补充为被告葛某某和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冀-06-SME-2015-169保1、冀-06-SME-2015-169保2、冀-06-SME-2015-169保3的《保证合同》,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冀-06-SME-2015-169抵的《抵押合同》。依据原告与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冀-06-SME-2014-1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冀-06-SME-2014-177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葛某某和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上述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并约定了上述被告对冀-06-SME-2014-17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编号为冀-06-SME-2014-177补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和被告违约原告有��行使抵押权。另查明,截止到2016年3月9日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1524.93元,并偿还了2016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本案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为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了担保,唐山汇通金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葛某某和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和王某某、被告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和2015年12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4898475.07元(5000000元-101524.93元)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30日支付罚息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9日借款到期日止,以剩余贷款489847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7%,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止,以剩余贷款489847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3%(年利率6.177%的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30%)支付罚息;被告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若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编号为冀-06-SME-2014-177抵和冀-06-SME-2015-169抵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河北路支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4898475.07元;利息以489847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77%,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罚息以4898475.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03%,从2016年9月10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若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原告有权以编号为冀-06-SME-2014-177抵和冀-06-SME-2015-169抵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河北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7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昌双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葛某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唐山鼎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