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2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开科与刘风华、刘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科,刘风华,刘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3761号原告周开科,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蔡振川、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风华,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爱花,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周开科与被告刘风华、刘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周开科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周开科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阮志娟审 判 员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