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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忠与韩成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韩成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392号原告:刘忠,男,1958年1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在吉林省农安县。被告:韩成军,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原告刘忠诉被告韩成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忠到庭参加诉讼,韩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诉称:我于2013年夏天在韩成军的工地上干活,韩成军一直拖欠我的工资,2013年12月4日,韩成军为我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48000.00元。后来我又为韩成军干活,截止至2016年6月份,韩成军共欠我工资款62000.00元。2016年6月26日韩成军为我出具了欠条一枚,并承诺近期给我钱,但一直没有给付,故我起诉要求韩成军给付我劳动报酬款共计62000.00元。韩成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刘忠受雇于韩成军为其工地上干活,韩成军欠刘忠劳动报酬款62000.00元尚未给付,2016年6月26日韩成军为刘忠出具欠条一枚。认定上述事实有刘忠的陈述、欠条1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韩成军与刘忠就为其工地上干活一事自愿达成约定,双方均认可劳动报酬款共计62000.00元,为此韩成军为刘忠出具了欠条一枚。刘忠履行了向韩成军提供劳务的义务,韩成军应当给付刘忠劳动报酬款,因此刘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军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忠劳动报酬款6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被告韩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