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11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与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11民初6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北段大展新城国际*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新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省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鹏鹞,任总经理。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东郊东迓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海军,任总经理。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吴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宋海军,任总经理。被告张鹏鹞,男,汉族,1972年10月2日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程文娟,女,汉族,1972年5月4日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宋海军,男,汉族,1973年3月29日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杨秀美,女,汉族,1973年10月29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与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4%,由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进行担保。2015年3月27日,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8.025%,由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进行担保。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流2015019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50万元,利息、罚息319934.56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4、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贷款2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年利率8.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同日,为担保该债权的实现,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打款200万元,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确认收到该借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2015019《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年利率8.0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打款550万元,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印章确认收到该借款。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本金,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共计90374.38元;本金550万元的利息共计229560.18元)。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亦未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与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已按约定向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认可收到该两笔贷款。在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向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时出具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了该笔贷款的利率,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照该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解除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要求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付该笔借款7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15年11月21日,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共计90374.38元;本金550万元的利息共计229560.18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为原告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为原告5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代理费用实际支付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与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01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利息共计90374.38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限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就承担的数额向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利息共计229560.18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限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就承担的数额向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安市力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泰安市东海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山东兴邦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张鹏鹞、程文娟、宋海军、杨秀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人民陪审员 蔡恒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