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韩永平与冯运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永平,冯运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102号原告韩永平,务工。委托代理人靳其明(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文胜(一般授权),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运志,务农。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永平诉被告冯运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小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胜,被告冯运志及其委托代理人XX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49823.64元(医疗费29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6979.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舒启英生活费122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原告到被告的油料加工厂加工菜籽油,原告在料斗内向机器的进料口扒菜籽时,被机器轧伤右手中指和环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玉阳社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以致成诉。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韩永和的菜籽在进料时原告违规操作擅自用手在进料口扒菜籽时将手弄伤,其受伤不是为自己也不是为被告,而是为韩永和扒菜籽;2、原告受伤是自己违规操作受伤,过错在于自己,被告尽到了最大的提示告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为原告是帮别人时手受伤,还没到他自己加工菜籽,消费者关系还未建立;4、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原告庭审时自认是帮别人把最后一点菜籽弄完后再加工自己的菜籽,其主动操作,并不是被告授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原告及其同伴前往被告的油料加工厂加工菜籽油,在轮到原告的菜籽加工时,提升机槽沟内还剩其同伴的最后一点菜籽,原告自行用手伸到槽沟内拨弄菜籽,不慎受伤,导致右手中、环指节离断伤。原告受伤后,在当阳市玉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94.39元,门诊医疗费176元。2016年6月2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残疾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母亲为舒启英,出生日期1932年9月19日,共生育4个子女。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如下:被告提交照片五张,同时申请证人杨某、严某、谢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对每一位加工的客户都告知“不能用手扒菜籽,机器旁边有扫帚”,其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原告称事故发生时没有提醒标识,是事后补的,证人杨某、严某系被告加工厂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陈述内容一致,与被告存在事先沟通的可能。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严某虽系被告加工厂的员工,但证人谢某系排在原告后面加工菜籽油的客户,三位证人均陈述被告及其员工会告知客户“不能用手扒菜籽”,且原告也认可机器旁边放有扫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韩永平的身份证、冯运志的名片、加工厂现场照片、人民调解调查记录、玉泉司法所证明、玉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官道河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油料加工厂加工菜籽油时受伤,被告作为加工厂的所有人,负有管理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将手伸进机器槽沟内拨弄菜籽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其在被告方已提前告知的情形下,依然从事上述危险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4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6天),误工费,本院参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舒启英生活费1225.38元(9803元/年×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考虑到三项鉴定结论本院仅采纳二项,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39254.95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1776.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运志赔偿原告韩永平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776.49元。二、驳回原告韩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