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应刘英与邵学军、潘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刘英,邵学军,潘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986号原告:应刘英,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邵学军,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告:潘伟军,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应刘英与被告邵学军、潘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学军、潘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刘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邵学军归还原告4.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潘伟军对邵学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邵学军在永康市法院有被执行案件,将司法拘留,故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借款41000元,于是原告答应被告借款并将款项如数交付,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潘伟军作为担保人),现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被告邵学军、潘伟军未作答辩。原告应刘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邵学军、潘伟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邵学军向原告应刘英借款4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2月4日前归还,被告潘伟军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应刘英与被告邵学军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邵学军尚欠原告应刘英借款41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邵学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学军归还借款4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伟军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潘伟军主张权利,被告潘伟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邵学军归还原告应刘英借款41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潘伟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邵学军负担,由被告潘伟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华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秋圆 百度搜索“”